(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相识,××××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时常殴打、辱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写下保证书,原告撤回诉讼。期间2014年12月3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向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将被告拘留十天。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财产争执。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被告刘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被告刘某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11月原告张某以告诉人的身份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要求离婚,经本院诉前调解告诉人张某撤回告诉。现原告以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已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和辱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此为由起诉离婚。原告所诉离婚理由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综上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建和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炜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