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娟与潘某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娟,潘某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400号原告张某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潘某荣,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张某娟诉被告潘某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金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娟、被告潘某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娟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09年11月19日在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31日婚生一男。婚后双方感情日益淡薄,被告还有一些恶习导致我对其完全失去了信心,我们夫妻生活也出现了问题,我没有体会到与被告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我已与被告分居一个月,现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潘某荣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生活中我是有一些小毛病,但不是原告诉称的恶习,我们在夫妻生活方面也没有问题,家庭矛盾主要原因是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夫妻沟通不畅。现在孩子��小,原告的人品也好,我有信心和能力去感化原告,接原告回家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2009年11月19日在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7月31日婚生一男,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对生育二胎等问题发生争执,加之双方之间的一些家庭矛盾不能及时协商处理,导致家庭不睦。至此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间的婚姻关系,并对孩子的抚养和家庭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作出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成婚,婚生子出生后双方感情稳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造成双方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系双方在因家庭问题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对待处理所致,对此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多加交流、沟通,努力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在婚姻关系中承担起各自的家庭责任。我国婚姻法保障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但同时坚决反对轻率离婚。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婚姻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该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一、原告张某娟起诉被告潘某荣离婚,不准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寿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