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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树群与张爱林、刘焕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群,张爱林,刘焕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410号原告李树群,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生。被告张爱林(曾用名张根柱),男,汉族。被告刘焕丽,女,汉族,1966年4月9日生。原告李树群诉被告张爱林、刘焕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林、刘焕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产权属于自己的海勃湾区海达君正街北四街坊君正花园小区B-26号楼-1-111房面积166.03平方米及B-26号楼-地下层-111房面积158.1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共计324.17平方米,房屋售价为127万元。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房款,二被告在2014年5月1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月10日,原告将127万元的房款交付给被告,二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时二被告将上述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销售发票原件交给了原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过户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张爱林未到庭答辩。被告刘焕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李树群与被告张爱林、刘焕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产权属于自己的坐落于海勃湾区海达君正街北四街坊君正花园小区B-26号楼-地下层-111及B-26号楼-1-111出售给乙方(该建筑面积324.17平方米),房屋售价为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将房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2014年1月10日,原告给支付被告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购房款127万元”。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产权过户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助产权过户的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林、刘焕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李树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700元,由被告张爱林、刘焕丽负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内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高 权人民陪审员  王国玲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