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张凤田与郑文亮、朱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田,郑文亮,朱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6号原告:张凤田,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志坚、吴庆荣。被告:郑文亮,居民。被告:朱蔚,居民。原告张凤田为与被告郑文亮、朱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田的委托代理人吴庆荣、被告郑文亮、朱蔚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坚,被告郑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郑文亮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率1.5%,后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在2013年6月20日支付了1万元利息外,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计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张凤田与被告郑文亮之间的借款关系。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文亮质证,对证据1、借条的签字是我签的,钱没有收到过。对证据2、属实。被告朱蔚质证,借款协议不知情,结婚登记属实。被告郑文亮辩称,借条是原告来找我写的,是以前的借款重新写的,钱我一直没有收到过,以前的借款不是我借的。被告朱蔚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跟原告也是不认识的,钱我也是没看到过,我跟被告郑文亮也不住在一起。被告郑文亮、朱蔚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朱蔚未到庭。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郑文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到人民币20万元,于2012年3月1日交付,月利息1分5利,借款期限一年等内容。借款协议下部写有,义乌市秋实路121号天途针织品,2013年6月20号收郑文亮现金1万元,收款人张凤田,2013年8月30日之前还清本金及利息。承诺人郑文亮,2013年6月20日。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郑文亮承认钱是母亲经手的,系以前借款的累加,借条是自己出具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凤田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文亮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应予扣除。上述债务系被告郑文亮、朱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协议系对被告郑文亮母亲经手借款的重新出具,被告郑文亮辩解,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蔚辩解不应由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朱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亮、朱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凤田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郑文亮、朱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63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龚莹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