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XX英与努尔甫拉提.吐斯别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英,努尔甫拉提·吐斯别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XX英,女,汉族,1970年出生,系奎屯市个体工商户,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委托代理人:赵冬至,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努尔甫拉提·吐斯别克,男,哈萨克族,1969年出生,独山子石化公司炼油厂电修车间员工,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XX英诉被告努尔甫拉提·吐斯别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联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努尔甫拉提·吐斯别克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冬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英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16日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如发生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还款期已过,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努尔甫拉提·吐斯别克偿还借款16000元、利息192元[6.5%÷365天×16000元×82天(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4];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1100元由被告努尔甫拉提·吐斯别克负担。被告努尔甫拉提·吐斯别克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努尔甫拉提·吐斯别克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XX英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XX英壹万陆仟元(16000)于2014年11月16日还清.如逾期不还发生诉讼产生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翻译费由本人自愿承担。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人:努尔甫拉提·吐斯别克650202196910100054美林18-24138995539272014.8.12号”。借款到期后,原告为索要借款,于2015年1月7日与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一份,并于当日支付1100元代理费。2014年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的4倍进行计算,16000元的利息应为862.68元(16000元×(6%年息÷365天×82天)×4倍],而本案的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92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努尔甫拉提·吐斯别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英与被告努尔甫拉提·吐斯别克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1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努尔甫拉提·吐斯别克向原告XX英偿还借款16000元、利息192元、律师代理1100元,以上合计172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努尔甫拉提·吐斯别克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联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赖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