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剑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夏绍婷诉吴姣荣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绍婷,吴娇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剑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夏绍婷,女,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夏德波,男,系原告之父,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诚万,男,凯里市人。被告吴娇荣,女,剑河县人。原告夏绍婷诉被告吴姣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文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绍婷的委托代理人夏德波、王诚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姣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绍婷诉称:我生母于2003年3月去世,同年被告与我父亲再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我和我奶奶,把我哥哥骂出门,10年来不敢归家。经常与我父亲吵架,对我们一家视如仇敌,多次扬言毒死、杀死我父亲。2008年被告与我父亲吵架后外出一直不归。2014年暑假期间,我在叔叔夏德洲药店打工,每天100元。7月19日,被告回来后知道我父亲在叔叔家,就到我叔叔家用剪刀刺杀我父亲4刀,刺杀我右手中指一刀。我报警后,被告外逃,我和父亲被送往南加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我住院4天,因无钱医治要求出院,5天后回医院拆线,出院20天不能劳动。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住院费444.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2.80元、误工费2400元(24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4=24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共计3927.32元。被告吴姣荣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我与原告父亲夏德波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对原告兄妹视如己出,与夏德波共同培养原告兄妹上了大学。发生打架的原因是夏德波私自把我们夫妻共同购买的房产过户到其子夏绍金名下而发生争吵,原告为帮其父亲打我,在争抢中自己伤了手。父母打架,孩子应该劝架才是,原告却帮父亲打后妈,过错在原告,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还是学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所需医疗费用已由家庭共同财产中支付,原告没有任何损失。我与夏德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仍是夫妻关系,我没有经济收入,如要赔偿,请判决从夏德波的工资中支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夏绍婷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一家三口身份等基本情况;住院病历、处方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用药情况;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费、住院费为444.52元;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剑河县公安局交纳伤情鉴定费500元;伤情鉴定通知,证明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相片,证明原告伤情和刺伤原告的剪刀情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夏德波、刘启美夫妇合法经营“剑河县夏德波药店”;夏德洲的书面证实,证明暑假期间夏德洲于2014年7月20日请原告在其药店卖药,日工资100元,原告受伤后在其家疗养至8月13日才上班;刘启美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到其家,7月13日原告为其卖药,每天支付原告1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护理,出院后在其家中休息,8月13日上班。原告的住院费用由其垫付,尚未偿还。被告吴姣荣未提交证据。本院向剑河县公安局南加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吴姣荣、夏德波、夏绍婷、刘启美、姜再英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夏德波、夏绍婷受伤的事发经过。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德波除认为自己在询问笔录中没有对自己腹部受伤的事实进行陈述,夏绍婷陈述的买房的事实不属实外,对其余内容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院核对的身份情况相符,予以认定;2、3、6号证据系原件,予以认定;4、5号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2、3、6号相印证,予以认定;7号证据加盖有夏德洲药店印章,予以认定;对于8、9号证据,夏德洲称7月20日请原告卖药,而刘启美称是7月13日请原告卖药,二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且证人夏德洲、刘启美夫妇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故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夏绍婷与被告吴姣荣系继母子关系。吴姣荣与原告之父夏德波于200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吴姣荣以夏德波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剑河县革东镇城北社区秀山小区10栋三单元601号房屋登记在其子夏绍金名下而产生矛盾。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夏德波在原告叔父夏德洲家中,吴姣荣从革东镇乘车来到夏德洲家,即与夏德波为房产之事争吵。当晚一起在夏德洲家吃饭,饭后各自外出散步,回来后在夏德州一楼药店内又发生争吵。争吵中吴姣荣持药店内剪刀刺向夏德波,造成夏德波左手前臂和手掌虎口受伤,原告及其叔母刘启美、邻居姜再英与吴姣荣抢夺剪刀,抢夺过程中造成原告右手中指被剪刀划伤。原告受伤后,到南加镇中心卫生院清创缝合,次日住院治疗,诊断:右手中指皮肤裂伤。住院3天,2014年7月24日治愈出院,医嘱5天后返院拆线。产生治疗费100元、住院费344.5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姣荣与配偶夏德波因家庭矛盾在其用剪刀刺伤夏德波的过程中,造成劝解人原告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治疗费444.52元、伤情鉴定费5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病历载明的住院天数3天,参照剑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180元。原告受伤部位为右手中指,伤情为轻微伤,没有医院认定其需要护理的意见,故对其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夏德洲、刘启美夫妇对请原告在夏德洲药店帮工的陈述不一,也没有原告领取工资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事实证据不足,请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夏绍婷住院费、治疗费4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驳回原告夏绍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姣荣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文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粟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