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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宜兴市元陶砖厂与王井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元陶砖厂;王井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民终字第2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元陶砖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芳溪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史习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井秀。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宜兴市元陶砖厂与被上诉人王井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宜兴市元陶砖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宜兴市元陶砖厂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宜兴市元陶砖厂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宜兴市元陶砖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宜兴市元陶砖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竞艳审 判 员  钱 菲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楚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