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刑执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佰聪抢劫罪,赵佰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佰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897号罪犯赵佰聪,浙江省乐清市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7)温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佰聪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赵佰聪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4月25日以(2008)浙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佰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6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佰聪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佰聪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十五日(刑期自2007年06月02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