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6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孟艳与被告南京澄怀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南京澄怀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456号原告孟某,女,汉族,1993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天、余玠,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澄怀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585554-8,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黄家圩41-1号。法定代理人吴立平。委托代理人张莉,女,南京澄怀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文员。委托代理人许春艳,女,南京澄怀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文员。原告孟某诉被告南京澄怀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怀文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天、余玠,被告澄怀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许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原告孟某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为原告补缴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二、支付原告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7日和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工资共计7586元。被告澄怀文化公司辩称:关于社保费问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是因为原告声称自己在原来的单位已经缴纳了社保,保险无法取出。另外,原告仅系临时工,在原告无社保证和就业登记证的情况下,被告也无法为原告续交社会保险。关于工资问题,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3月2日至8月31日,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上述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欠发工资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31日,孟某与澄怀文化公司签订了一份临时用工协议,约定孟某在澄怀文化公司从事服务工作,月工资3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孟某在该劳动合同的末尾写明:“本人因在其它地方交保险,保险现在无法取出,所以本人自愿放弃在贵公司交保险”。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澄怀文化公司每月支付孟某工资3000元,但没有为孟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31日孟某离开了澄怀文化公司。2014年10月25日,孟某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4年12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审理此案,孟某遂向本院起诉。澄怀文化公司在仲裁时称所有的员工均打考勤,每月的考勤均有劳动者签字,并称没有支付孟某2014年8月18日至29日的工资,但在本院庭审时,澄怀文化公司否认了上述事实。孟某称,公司的考勤是员工手签的,没有打卡。本院的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孟某的入职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澄怀文化公司虽称孟某于2014年3月2日入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陈述与其制作的工资表所载明的起始时间不一致,孟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澄怀文化公司辩称的孟某于2014年3月2日入职的事实,不予认定。澄怀文化公司虽在本院庭审时称其没有对孟某进行考勤,但该陈述与其在仲裁时的陈述并不一致,且孟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澄怀文化公司辩称的其没有对员工进行考勤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澄怀文化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故本院对孟某诉称的其于2014年2月7日入职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孟某的工资问题澄怀文化公司虽称其发放了孟某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7日及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孟某主张的澄怀文化公司未发放上述期间工资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本院认定澄怀文化公司应支付孟某上述期限内的工资5436元(3000元/月÷28天×11天+3000元+3000元/月÷31天×13天)。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孟某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澄怀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孟某支付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7日及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工资共计5436元;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晋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