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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等人诉被告韩志朝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郑占彪,郑建斌,郑素佩,韩志超,陈绍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1486号原告刘爱,女,生于1945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郑占彪,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郑建斌,女,生于1973年,汉族,住郑州市。原告郑素佩,女,生于1978年,汉族,住西安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超,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陈绍娟,女,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晓锋,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代表人康丽琴,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鄢陵县。原告郑清华诉被告韩志超、陈绍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郑清华在审理过程中去世,其妻刘爱、长子郑占彪、次子郑建斌、女儿郑素佩依法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期间于2014年9月2日依法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斌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韩志超、被告陈绍娟委托代理人杨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11时,被告韩志超驾驶豫KB6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鸿畅镇岗刘村路段,将由北向南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的郑清华撞到,造成郑清华受伤、电动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韩志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清华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在住院期间郑清华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45300.40元。被告韩志超辩称:愿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现正在服刑,没有能力进行赔偿,出去后会积极进行赔偿。被告陈绍娟辩称:我所有的豫KB6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后返还给我;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韩志超驾驶车辆而导致原告亲属伤亡,直接侵权人系被告韩志超,况且被告韩志超的行为已构成了犯罪,原告请求赔偿345300.4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求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因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豫KB65**号货车所投的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原告主张赔偿,应提交充分的证据,原告方或被告肇事方应提交该车的行驶证、驾驶证等必要的理赔单证;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在事故中也无过错,直应支付保险金,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综上,请依法公平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及郑清华退休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郑清华之间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韩志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受害人郑清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份、营养品发票两份、复印费收据一份,证明受害人郑清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受害人郑清华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受害人郑清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郑清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后死亡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郑清华所有的两轮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1440元;7.河南清风扬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关于原告郑建斌停工进行护理的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8.交通费票据40张(金额1207元)、住宿费发票30张(金额14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情况;9.王真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郑州绿赛农牧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关于护理人王真真停工进行护理的证明一份,后勤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护理人王真真的身份及护理费损失。被告韩志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绍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禹州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陈绍娟在受害人郑清华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调查被告韩志超的笔录一份、原告方向本院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韩志超在调查时陈述称豫KB65**号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陈绍娟,被告韩志超是她雇佣的司机,郑清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后被告韩志超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收条显示被告陈绍娟经本院支付原告方医疗费15000元。本院依法调取豫KB65**号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彦峰与梁军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常彦峰与梁军伟的笔录及本院(2014)禹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材料显示被告陈绍娟系豫KB65**号货车登记所有人,其与被告韩志超系雇佣关系,被告韩志超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因之前其他犯罪最终被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1、2、4-9,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告证据7、9中的工资发放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平均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郑建斌的工资收入每月5534元予以确认和采信,对护理人王真真的工资收入确定为每月2933元;原告证据3中的复印费票据,系原告为准备必要的诉讼证据材料而发生,与侵权纠纷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对被告陈绍娟提供的证据预交款收据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陈绍娟用以证明其在受害人郑清华住院期间为之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韩志超陈述称该5000元系其本人支付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反驳被告陈绍娟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韩志超的相关陈述不予确认。本院调查被告韩志超的笔录一份、原告方向本院出具的收条一份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与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韩志超驾驶豫KB6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鸿畅镇岗刘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郑清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又撞到郑俊卿的屋门上,造成两车及屋门损坏及郑清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志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清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俊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清华即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4日转至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1日郑清华经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郑清华住院共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2250.08元,期间由原告郑建斌及郑清华外孙女王真真进行了护理。为郑清华抢救治疗与护理,四原告支出交通费1207元、住宿费1400元。原告郑建斌系河南清风扬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5534元。王真真系郑州绿赛农牧业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2933元。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许钧司鉴(2014)临尸检字第30号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郑清华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复合性损伤内脏出血伴创伤性休克经救治无效併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郑清华所受损的两轮电动车的损失价值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440元。豫KB65**号货车车主为被告陈绍娟,被告韩志超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1日1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9时59分59秒止。被告陈绍娟在受害人郑清华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20000元的医疗费。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韩志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因之前其他犯罪最终被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韩志超现在监服刑。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郑清华69周岁,非农业户口,生前系禹州市张得乡兽医站职工;2.受害人郑清华的被扶养人有其妻即原告刘爱一人,68周岁,系农村居民,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共三人;3.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4.本案事故中的另一财产受损害的所有人郑俊卿已自愿放弃了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志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清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绍娟作为肇事车豫KB6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被告韩志超的雇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作为豫KB65**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医疗费82250.08元;2.营养费,以受害人郑清华住院共24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受害人郑清华住院共24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720元。以上合计83690.08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000元,结合受害人死亡和本案实际情况,余款73690.08元应由被告陈绍娟赔偿四原告58952.06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1.护理费,根据受害人郑清华住院24天及由原告郑建斌、王真真两人进行护理,应分别以郑建斌月工资5534元、王真真月工资2933元计算,计6773.60元;2.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11年,计246378.3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以被扶养人刘爱有四人扶养并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2年,计16883.19元;4.因受害人郑清华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计算六个月,计18979元;5.交通费1207元;6.住宿费1400元。以上合计291621.12元,由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三)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为两轮电动车的损失1440元,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在此保险项下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121440元。因被告韩志超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刑罚,原告请求赔偿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是物质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48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6900元,应由四原告承担2710元,由被告陈绍娟承担4190元,被告陈绍娟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58952.06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后再与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190元合并计算,被告陈绍娟应支付四原告43142.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爱、郑占彪、郑建斌、郑素佩因郑清华受伤继而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121440元;二、限被告陈绍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爱、郑占彪、郑建斌、郑素佩各项损失共计43142.06元;三、驳回原告刘爱、郑占彪、郑建斌、郑素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8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6900元,由四原告承担2710元,由被告陈绍娟承担4190元,被告陈绍娟承担部分已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印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高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