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梅,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独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刘红梅,女,汉族,1978年出生,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民政局职工,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执行人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独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刘红梅返还购房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共计448970元,赔偿违约金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238元,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665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6773元,以上合计475646元。被执行人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以上事实有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5646元(购房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共计448970元、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423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665元、申请执行费677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李德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白新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