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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3月15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高中文化,住西吉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念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凌晨3时37分许,被告人马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小轿车在西吉县医院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酒后在路中间拦车的被害人马某乙碰撞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马某乙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于当日在其家属的规劝和陪同下到西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37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录像资料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自行处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银行存、取款回单、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张某某、马某庚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西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堂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小梅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