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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崔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立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家华,临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萌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16日婚生一子杨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懒惰、性格暴躁,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家庭和睦,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前经过两年的深入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活甜蜜幸福,原告体弱,被告多次带原告去医院就医,对原告关爱有加。原、被告结婚十余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认可自己有认死理的毛病,今后愿意改正,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6日婚生一子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松林镇西尚村读小学三年级。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橱一套(4组)、联邦椅一套(1、1、2式)、大衣柜一个、被橱一个、写字台一个、餐桌一套(小圆桌1个、椅子4把)、木箱两个、缝纫机一台、25吋彩色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炉一个、煤气罐一个、碗橱一个、自行车一辆、三菱摩托车一辆、茶几一个,上述财产中三菱摩托车现存放于原告处,其余财产现存放于被告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电磁炉一个、太阳能一个,现均存放于被告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懒惰,自2010年开始被告在家中不干活,也不外出打工挣钱,原告劝说被告无果,双方曾因此事打过架,现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均为杜撰之说,因原告身体不好,家里的农活及家务均是由被告承担,孩子也是由被告的父母照看,被告在2013年前曾在天津和临清等地打工,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还对婚生子杨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问题等问题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二人虽有时因琐事生气,但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谅,共建和谐家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萌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园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