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钱巨有、崔彦臣与被告于井文、于占祥、刘兴波、于景军、费树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巨有,崔彦臣,于占祥,刘兴波,于景军,费树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钱巨有,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原告崔彦臣,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于占祥,男,26岁。被告刘兴波,男,1978年8月18日生。被告于景军,男,45岁,汉族。被告费树双,男,28岁。本院受理原告钱巨有、崔彦臣与被告于井文、于占祥、刘兴波、于景军、费树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钱巨有、崔彦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钱巨有、崔彦臣撤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本院减半收取1110元由本诉原告承担,剩余1110元由本院退还本诉原告。代理审判员 葛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