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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70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8年1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林祥,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生于1976年3月13日,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2日由审判员邢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祥、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其及女儿不太好,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3月20日剑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剑阁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无任何联系和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郑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从未发生争吵,原告是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回娘家居住的。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也到原告娘家看望原告,但是原告父母说原告外出务工,且不提供原告的住址和联系方式,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联系。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0年1月19日在剑阁县北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剑阁县北庙乡五星村居住生活。2009年3月收养一女,取名郑某乙,现随被告及其家人居住生活;2012年1月27日生育一女郑某丙,现随原告及其家人居住生活。自2001年8月原、被告不定期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共同在外租房居住。2012年6月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及女儿不太好,即离开原、被告共同务工地四川省绵阳市,带女郑某丙回到父母家居住生活至今。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剑阁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未告知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被告从原告父母处亦未获得原告住址和联系方式,故双方在此期间无任何联系和沟通交流。2014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郑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剑阁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四年有余,双方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认为被告对其及女儿不太好,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均主动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杨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