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戴运财与沈阳市沈河区绿化养护二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运财,沈阳市沈河区绿化养护二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运财,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鞠军,系上诉人戴运财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河区绿化养护二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于涌,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宏,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运财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绿化养护二所(以下简称“沈河二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河二所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长青公园内约180平方米场地租给被告,租期为三年,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6000元,税金人民币2700元,计人民币8700元。但租期届满后,被告拒不退出租用场地,拆除场地上设施。2013年10月14日,原告发出《通告》,要求被告退出场地、拆除设施,如不拆除,后果自负,但被告置之不理,拒不退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管理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经济遭受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出租用场地,自行拆除场地上设施,向原告交付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36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戴运财辩称:一、在2010年区域划分之前,东陵区建委在我们合同到期前3年就通知全体业户,不要再投入资金,合同到期要取缔游乐设施,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业户一直以老旧设施维持经营。到2010年区域划分,长青公园划分到沈河区,当时领导让我们继续经营并提出我们设备老化,影响公园整体性,要求我们更换设备。更换设备就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考虑这种情况,我们业户与时任公园主任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多签几年,郎主任当时承诺我们先签三年,以后一年一签,就这样我们全体业户与公园签订了三年的承租合同。2011年5月1日新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如果没有当时公园领导的承诺,没有当时沈河区城管局的默许,我们是不会投入这么大资金的。二、不知什么原因长青公园让我们合同到期无偿拆除。1、投入大量资金都是业户倾其所有,每户几十万元,三年根本收不回成本,东北地区特定的环境,冬季无法经营,这三年我们实际才干了一年半。2、合同第四条明文规定,如遇政府征用土地,我们无偿退出。经我们了解,市规划局近几年对长青公园并没有规划,沈河区政府2014年涉及民生10件实事里对万柳塘公园、体育公园、塔东园、塔西园进行景观提升,长青公园并没有在计划之列。3、合同第七条规定,如租用期满,在同等价位,乙方有权优先租用,同时合同并没有说明游乐场改变用途,到期后终止合同,如果合同上这样写我们这些业户就不进行投资了。三、公园领导处处为难我们业户。公园领导出尔反尔,告诉我们业户并不是他们想拆除游乐设备,是沈河区城管局领导的意见,在我们上访的时候,他们又改变了说法,说是他们的公园的意见,并处处为难我们业户,给我们停水、停电,让我们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在我们一再上访的情况下,才给我们供水并关停了公园唯一的公厕,造成游客上厕所难,从而游客减少,给我们造成直接损失。就终止合同这一问题,我们全体业户多次找城管局领导请求面对面沟通协调,城管局领导对我们的请求置之不理,并把存在的问题和矛盾推向法院。我们要求继续签订合同,如果拆除,设备归公园所有,投资本金返还给业户。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出租协议》,约定甲方将长青公园内儿童区18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为经营旋转飞椅场地,租期三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6000元,税金人民币2700元,合计人民币8700元,上打租,从租期开始一次性交齐。如租用期满,在同等价位,乙方有权优先租用。2013年12月31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租协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合同内容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拆除场地上设施,将租赁场地返还原告,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承诺合同到期后继续签订合同,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给付原告费用数额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年租金人民币6000元,税金人民币2700元,合计人民币8700元,且被告一直按此标准交纳,应视为双方约定被告按每年人民币8700元标准向原告交纳费用,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使用费人民币3625元(人民币8700元÷12个月×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运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腾空其承租的长青公园内儿童区180平方米场地(旋转飞椅场地,场地位置、面积以协议约定为准),拆除场地上设施,将场地返还给原告沈阳市沈河区绿化养护二所(沈河区长青公园管理办公室);二、被告戴运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绿化养护二所(沈河区长青公园管理办公室)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人民币3625元。如果被告戴运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戴运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戴运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承诺长期租赁场地给上诉人,上诉人才投入大量资金更换设备,被上诉人应继续租赁该场地或者承担因不能续租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010年区域划分,长青公园划分到沈河区,当时领导让长青公园游乐场的业主继续经营并要求业主更换老化设备。这种情况下,业主与时任公园主任要求在签订合同时多签几年,公园郎主任当时承诺业主先签三年,以后一年一签。上诉人与其他业主与2011年5月1日更新设备正式投入运营。如果没有当时公园领导承诺,已经沈河区城管局的默许,上诉人和其他业主不可能投入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资金。因此,被上诉人应继续租赁该场地或者承担因不能续租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如遇政府统一安排或者政策调整,乙方无条件退出,而事实上政府并未对长青公园土地有任何安排或政策调整,被上诉人应该同上诉人续租该场地。事实上,沈阳市规划局近几年对长青公园并没有任何规划,2014年设计民生的10件事分别对万柳塘公园、体育公园、塔东园、塔西园进行景观提升,这些调整中并没有长青公园。因此,被上诉人应该与上诉人续签租赁场地合同。同时,合同到期前,上诉人和其他业主多次找到公园领导要求继续签订合同,但是公园领导一直推脱,直至诉至法院。同时,公园领导为了强迫业主拆除娱乐设备,给我们停水、停电,关闭卫生间,致使业主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和业主多次上访、并找到沈河区城管局,但各部门相互推诿,对业主的合法权益置之不理。三、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在同等价位,上诉人有权优先租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合同期满享有优先续租的权利,现被上诉人故意为难上诉人与其他业主,不与上诉人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河二所辩称:上诉人陈述的公园郎主任承诺现签三年,之后一年一签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称如遇政府统一安排或政策调整,而政府未作统一安排或政策调整,上诉人对合同的理解是错误的,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是三年,第四条进一步说明上诉人随时退出是在租期之内。合同期满被上诉人如不再往外出租,上诉人就没有优先租用权,优先租用权是合同期满再往外出租才有优先租用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而终止,故约定租赁期间的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间届满,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租协议》第2条约定:租期为三年,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至被上诉人沈河二所起诉之日,出租协议租赁期间已经届满,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上诉人戴运财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按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期间支付租金。关于上诉人戴运财提出的公园郎主任当时承诺先签三年合同,以后一年一签,故上诉人才投入资金更换设备的事实主张,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戴运财无法提供被上诉人沈河二所签署的续租协议、签字确认书等书面材料和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且被上诉人沈河二所对该事实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只能依据举证责任,认定上诉人戴运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戴运财提出的未出现合同约定的政府统一安排或者政策调整的情形,被上诉人应该同上诉人续租该场地的上诉主张,《出租协议》第4条约定的“如遇政府统一安排或者政策调整的情形”属于被上诉人沈河二所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而《出租协议》并没有约定如未出现上述情形则合同必须续签等内容,故本院对上诉人戴运财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戴运财提出的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在同等价位上,上诉人有权优先租用的主张。上诉人戴运财行使优先租用权的前提条件是出租场地继续对外租用,现被上诉人沈河二所明确表示该场地租期到期后不继续对外出租,亦没有与案外人另行签订过出租协议,故上诉人戴运财不具有可以行使优先租用权的前提条件,本院对上诉人戴运财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戴运财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戴运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兰 健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