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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陈丽与刘鸿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丽;刘鸿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陈丽,女,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云南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退休职工,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刘鸿发,男,194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退休职工,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陈丽诉被告刘鸿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被告刘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诉称:2012年12月,经被告介绍原告认识了案外人周绍春,在被告多次劝说并承诺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与周绍春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绍春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1050000元交付给周绍春,但周绍春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鸿发辩称:1、我因工作关系认识周绍春,周绍春表示自己离职在办公司,请求我支持他,我将亲戚朋友的钱拿出来借给周绍春,后来才知道上当受骗;2、原告和周绍春商量借款事宜我并不知情,2013年11月14日,我在周绍春的办公室,原告要我签个字,我在毫无考虑的情况下签了自己的名字,后来是别有用心的人在我的名字前加了“担保人”三个字;3、原告与周绍春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并未涉及担保人的权责问题,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毫无依据,也无担保之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二、借条、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系担保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自己不清楚合同形成过程,自己虽然签了名,但只是见证人,而非保证人;对证据二认为自己不清楚情况,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虽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推翻上述证据内容,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被告刘鸿发未提交证据。原告陈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关于周绍春合同诈骗案的相关诉讼材料(含原告陈丽、被告刘鸿发及周绍春的询问笔录,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报案报告,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立案通知书)。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自己系担保人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本院依法调查取得,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对应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为案件事实。本案在审理中,依法向周绍春询问,其表示原告陈丽要担保人签字,被告刘鸿发没有说什么就签字了,被告刘鸿发签名的时候“担保人”就在合同上了。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不认可,认为自己签名的时候“担保人”还没有在合同上。本院审核后认为,询问笔录系本院依法调查取得,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于其陈述的对应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为案件事实。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担保人”和“刘鸿发”书写的前后顺序争执不下,为此原告申请对“担保人”和“刘鸿发”笔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由于原告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未能形成鉴定意见,2014年12月15日昆明市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向本院出具退案函。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释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后,被告表示本来就是“担保人”三个字形成在后,“刘鸿发”签名在前,不愿申请鉴定。经质证,双方对退案函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有效证据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1月8日,原告陈丽(甲方)与案外人周绍春(乙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周绍春向原告陈丽借款105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元月10日至2014年元月9日;3、坐落在昆明市穿金路完家山金林碧水J6幢1单元601号的房屋登记在抵押人名下,抵押人同意以该房屋的全部价值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原告陈丽、被告刘鸿发以及周绍春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丽按约向周绍春交付了借款,周绍春为此出具给原告陈丽《借条》一份,载明:“周绍春现向陈丽借到人民币10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30日到2014年1月29日以前一次性还清”。二、2014年9月11日,周绍春在本院询问时陈述,自己经过被告刘鸿发的介绍认识了原告陈丽,签借款合同的时候,原告陈丽要刘鸿发签字,被告刘鸿发没有说什么就签字了,被告刘鸿发签名的时候“担保人”就在写合同上,自己的借款合同上也有被告刘鸿发作为担保人的签名。三、2013年6月21日,原告陈丽以周绍春制作虚假的穿金路完家山金林碧水J6幢1单元601号房屋购房合同,冒充房屋产权人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构成诈骗为由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后该案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定周绍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出借人身份向保证人主张合同权利之诉,故依法应在借款合同关系项下审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关于被告在借款合同关系中的身份问题。《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载明被告在借款合同关系中的身份为“担保人”,从证据角度而言,原告对其主张被告系担保人的理由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在被告抗辩其非“担保人”时,被告依法对其抗辩理由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自己以“在场人”身份在合同中的空白处签名,而且合同内容中并无担保条款,以此为由主张“担保人”内容系其签名后添加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对保证的规定,主合同中是否存在担保条款并非审查确认保证是否存在或者保证效力的前提条件,即使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自愿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承诺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同样引发保证的法律后果;其次,“担保人”与“刘鸿发”系合同内容,二者的签署顺序必须借助专业的鉴定技术才能确定,因此被告的抗辩内容属于必须鉴定的范围,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对其抗辩理由负举证责任,即应由其提出鉴定申请,以启动鉴定程序,从而形成鉴定意见。在此过程中,原告不举证(放弃鉴定申请)的后果不能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故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拒不申请鉴定,从而未完成举证责任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理由,本院依法根据有效证据的形式对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中的“担保人”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诉争的该笔借款,因债务人周绍春冒充房屋产权人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构成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作为主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担保合同也是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陈丽未举证证明被告刘鸿发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由于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系主合同无效所致,而主合同无效的原因又系债务人的犯罪行为所致,故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并无缔约过失或者其他过错,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故被告刘鸿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屠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