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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成与范华、王红梅、联合财保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范华,王红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王成(反诉被告),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灿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华,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戴峰,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王红梅(反诉原告),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戴峰,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48号。(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衡阳公司)负责人刘树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梦婷,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联合财保衡阳公司员工。原告王成诉被告范华、王红梅、联合财保衡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9日王红梅以王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夏俊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反诉被告)及代理人陈灿辉、被告范华、王红梅(反诉原告)及代理人戴峰、被告联合财保衡阳公司代理人武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诉称,2014年4月28日16时50分许,原告王成驾驶二轮摩托车向集兵镇街方向行驶,至衡阳县集兵镇白果村祝新屋组路段时,遇被告范华驾驶被告王红梅所有的湘D-630**小型越野车对向驶来,因被告范华驾车未按规定会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成与被告范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速及车损评估费、酒精检测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08394.05元,要求被告方赔偿215197元,被告联合财保衡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华辩称,对原告王成所诉事实无异议,其诉请赔偿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王红梅辩称,对原告王成所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其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王红梅所有的湘D-630**小型越野车已在被告联合财保衡阳公司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衡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联合财保衡阳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已先行支付给了原告王成20000元,请法院在赔偿金额内予以核减,并需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反诉原告王红梅诉称,事故造成了湘D-630**车辆受损,反诉原告王红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085元,要求反诉被告王成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542.5元。反诉被告王成辩称,王红梅不能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因为当事人的诉讼性质不一致,王成提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而王红梅提起的是财产损害赔偿;且王红梅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要求过高。原告王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第201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亦未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范华驾车未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项的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衡公交复字(2014)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复核结论维持了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第201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被告王红梅所有的湘D-630**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衡阳公司所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还投了三责不计免赔的险别,保险期限均是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欲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基本事实。3、原告王成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17日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医疗费收据及费用详单,金额为122611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衡阳县集兵镇中心卫生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等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收据2541.7元;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实。4、湖南省衡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成车祸致头皮裂伤、左小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其中左小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先后多次行手术皮肤回植,双下肢疤痕面积形成达4%,该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及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认定伤者误工时间为入院之日起至鉴定书发出日止;后续治疗医疗医药费用为45000元;为此,原告王成支付鉴定费1030元,欲证明原告王成的伤势及计算赔偿的基本依据。5、交通费票据4张,计金额91元;欲证明交通费付出事实。6、2012年11月15日原告王成在衡阳县集兵镇集峰路购买门面合同、2013年7月21日原告王成在衡阳县集兵镇集峰路购买住房合同;衡阳县集兵镇集兵滩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成及妻子周丽华带三个儿子自2012年12月起居住在衡阳县集兵镇,属该居委会常住居民,衡阳县公安局集兵派出所于2015年1月14日在该证明上签章情况属实;欲证明原告王成及家人居住生活在城镇。7、原告王成以3000元购买金狮牌摩托车发票及金狮摩托出厂合格证;欲证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8、车辆鉴定收据、酒精检测、车速鉴定等鉴定费收据五张,合计金额为8350元。被告范华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9、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第201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2008年7月22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王红梅(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1、为湘D-630**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衡阳公司所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还投了三责不计免赔的险别,保险期限均是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欲证明车辆投保的基本事实。12、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中成司鉴所(2014)车速鉴字第248A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受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该所对湘D-630**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鉴定为52Km/h-54Kmh;王红梅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13、衡阳市中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衡价鉴字(2014)第4300002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受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该所对湘D-630**号车及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湘D-630**号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647元,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王红梅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14、衡阳市蒸湘区耀辉汽车护行中心2014年7月4日开具的收取湘D-630**号车400元拖车费发票,衡阳市高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23日开具的湘D-630**号车维修费发票,金额为9910元。15、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中成司鉴所(2014)检字第178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受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4月29日的委托,该所对范华的血样进行检验,其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3.51mg/100mI;王红梅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16、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开具的70000元住院预交款收据,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兵中队收取范华15000元现金,交付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王成医疗费14911元记账凭证。17、领款人成昌信2014年4月28日领到运送无牌摩托车运费80元领条。18、周丽华2014年4月28日收生活费1000元收条。证据12-18欲证明王红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开支事实。被告联合财保衡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9、快线付款凭证2张,欲证明已为原告王成先行支付20000元的事实。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于本案诉讼各方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财保衡阳公司诉讼代理人对原告王成所提供的证据1、2、4、5、8无异议;对证据3、6、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需核减非医保用药;证据6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王成在城镇生活和居住;证据7不能证明摩托车的损失;被告王红梅(反诉原告)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8350元鉴定费和检测费其支付了4175元,不是由王成全部支付的;对于被告范华、联合财保衡阳公司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9、10、19、20,本案诉讼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王红梅(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1-18,本案诉讼各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讼各方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中,本案诉讼各方未提异议的,应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被告联合财保衡阳公司诉讼代理人对证据3、6、7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中,诉讼各方已对原告王成医药费的核减达成协议,其对证据3的异议已解决;对证据6的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和居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与原告王成提交的购房合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原告王成与妻儿自2012年12月起居住在衡阳县集兵镇,因此,被告联合财保衡阳公司对证据6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6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成提供证据的目的是证实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其财产损失已由衡阳市中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衡价鉴字(2014)第4300002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且本案诉讼各方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联合财保衡阳公司对证据7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7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8,王红梅所提异议,原告王成予以认可,故对王红梅所提异议予以采纳,应认定王红梅支付了4175元。经过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28日16时50分许,原告王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自己购买未上牌的二轮摩托车沿西集公路由衡阳县集兵镇麻湾村向集兵镇街方向行驶,至衡阳县集兵镇白果村祝新屋组下坡转弯路段时,遇被告范华驾驶被告王红梅(反诉原告)所有的湘D-630**东风日产越野型小客车对向驶来,因两车未按规定会车,导致湘D-630**东风日产越野型小客车与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王成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成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22611元(其中王红梅、范华支付64911元,被告联合财保衡阳公司垫付20000元),为治伤原告王成先后在衡阳县集兵镇中心卫生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等医疗机构支付门诊医疗费2541.7元;其伤势经湖南省衡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成车祸致头皮裂伤、左小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其中左小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先后多次行手术皮肤回植,双下肢疤痕面积形成达4%,该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及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认定伤者误工时间为入院之日起至鉴定书发出日止;后续治疗医疗医药费用为45000元;受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衡阳市中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衡价鉴字(2014)第4300002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该所对湘D-630**号车及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湘D-630**号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647元,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为此,王红梅将湘D-630**东风日产越野型小客车送至座落在衡阳市蒸湘区杨柳村的衡阳市高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9910元(含税1439.91元);为查明事实,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该所对湘D-630**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和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速进行鉴定;对原告王成和被告范华的血样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共支付鉴定费、检测费8350元;本次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上牌的且未投保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会车,被告范华驾车亦未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的规定,均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案审理中,本案诉讼各方达成对原告王成的医疗费减去10000元不要被告联合财保衡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对于本案所存有争议的一、王红梅的反诉应否成立二、原告王成诉请赔偿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王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王红梅不能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因为原告王成诉讼主张的是人身损害,王红梅主张的是财产损害,诉讼标的不同,且人身损害不能与财产损害相抵;本院认为,原告王成在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含有财产损失的主张,被告王红梅提起反诉亦是财产损失的主张,两人的诉讼主张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王红梅亦是向本诉的原告王成提起反诉,从方便当事人避免诉累产生出发,因此,王红梅的反诉应予成立;故对原告王成提出的王红梅不能提起反诉的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范华、王红梅、联合财保衡阳公司在庭审中均提出原告王成诉请赔偿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王成虽系农村居民,衡阳县公安局集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衡阳县集兵镇集兵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成与妻儿自2012年11月起住在衡阳县集兵镇集峰路自己所购买的房屋内,故原告王成可得赔偿的各项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对待;诉请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方面,原告王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木材加工,可按国有林业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王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这种损害难以用金钱计算其损失价值,予以金钱适当赔偿,可抚慰伤者的感情,平复其精神创伤,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成诉请被告方赔偿交通费损失,原告王成仅提供少量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可酌情予以认定600元为宜;在计算时间方面,应减除国家法定的节假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的,应由有过错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所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解决了交通事故参与人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其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对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的参照,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要根据具体民事赔偿案件应适用的归责原则予以认定。原告王成在购买机动车后,未依法对车辆注册登记且未依法投机动车强制保险,本应不能上路行驶,在驾车行驶中与被告范华在会车时,均未按规定会车,导致两车相撞,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成与被告范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诉讼各方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湘D-630**东风日产越野型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红梅(反诉原告),发生事故时虽系王红梅将自己的车辆主动交由被告范华驾驶,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应认定王红梅将车辆借用给范华,因王红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王红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湘D-630**东风日产越野型小客车已在被告联合财保衡阳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还投了三责不计免赔的险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员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承担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范华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故被告范华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衡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产生的后果,本案应计算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25152.7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3、护理费50天×(35623元÷250天)×2=14249.2元;4、误工费150天×(23441元÷250天)=14064.6元;5、后期治疗费45000元、6、法医鉴定费750元;7、残疾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12%=56193.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成的儿子王浩2003年8月22日出生、儿子王淇2008年3月28日出生,儿子王骜2011年4月4日出生,他们与父母生活在城镇,计算为15887元×34年÷2×12%=32409.48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摩托车损失2000元;11、湘D-630**东风日产越野型小客车维修费9910元;12、车损、车速鉴定费、血液乙醇检测费合计8350元;13、车辆施救费480元;14、交通费600元;上述合计316659.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原告王成的赔偿,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基础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的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的部分,按本案诉讼各方达成的10000元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协议予以扣减,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其余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项目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成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当事人所支付的鉴定费,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鉴定费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本案反诉原告王红梅的诉请,鉴于反诉被告王成未按国家规定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应予以支持,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因反诉原告王红梅未对另一责任人范华提出诉讼主张,故应由范华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认定为反诉原告王红梅自愿自负;原告王成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将王红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等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成的医疗费12515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合计16165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减去10000元,其余15165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5826.35元,被告范华赔偿5000元,其余由原告王成自负;原告王成的误工费14064.6元、住院护理费14249.2元、残疾赔偿金561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9.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3516.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11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其余13516.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758.04元;其余由原告王成自负;二、原告王成金狮牌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王成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030元,车速、车损鉴定费、血液乙醇检测费4175元,合计5205元,由被告范华负担2602.5元,其余由原告王成自负;四、反诉原告王红梅所支付的湘D-630**东风日产越野型小客车维修费9910元,由反诉被告王成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7910元由反诉被告王成赔偿3955元,其余由反诉原告王红梅自负;五、反诉原告王红梅为鉴定、检测及车辆施救所支付的4655元,由反诉被告王成赔偿2327.5元,其余由反诉原告王红梅自负;六、驳回原告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四、五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2289元,由原告王成负担1144.5元,被告范华负担1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俊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邹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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