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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执字第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5)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吴大华,姚庆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09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73号。负责人黄振,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大华。被执行人:姚庆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与吴大华、姚庆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河商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吴大华、姚庆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24492.08元、利息19397.91元、逾期罚息9599.52元,合计253489.51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吴大华、姚庆同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有权依法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房产已被我院查封,银行无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河商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 兆审判员 刘 淼审判员 嵇淮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