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芳清、曹会林、曹华莉与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堂甲里组、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芳清,曹会林,曹华莉,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堂甲里组,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曹芳清,男。原告曹会林,女。原告曹华莉,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朝晖,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堂甲里组。负责人罗进彬,系该组组长。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负责人曹芳孝,系该组组长。原告曹芳清、曹会林、曹华莉与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堂甲里组(以下简称堂甲里组)、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以下简称上铺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燕、人民陪审员袁春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记录。原告曹芳清、曹会林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朝晖,被告堂甲里组的负责人罗进彬、被告上铺组的负责人曹芳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芳清、曹会林、曹华莉诉称:原告曹华莉系独生子女,户籍地在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2012年6月,因资五产业园的建设,将被告堂甲里组和上铺组两个村民小组的土地统一征收。2012年12月两被告统一分配组民土地补偿费35728元,2013年8月4日分配组民土地补偿��13446元,2013年10月分配组民土地补偿费526元,2013年11月分配组民土地补偿费76782元,2013年12月4日分配组民土地补偿费1879元和1371元。原告作为上铺组的集体成员,除了应享受其他村民一样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数额外,还应按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但被告不按规定实行,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应享受的土地补偿款增加的份额12973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原告曹华莉系独生子女;3、调解证明,拟证明纠纷经政府调解未果;4、土地征收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组上土地被征收的事实;5、分配协议,拟证明分配协议损害原告权益的事实;6、分配表,拟证���被告多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堂甲里组称辩:关于独生子女的待遇,组上有协议,80%的人都签了字,独生子女持有效证件才能享受,原告方已按协议享受了10000元。被告堂甲里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拟证明独生子女按协议执行。被告上铺组辩称:以签订的协议为准,独生子女应按协议执行。被告上铺组未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1、被告堂甲里组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上铺组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双方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系程水镇司法所的调解证明,程水镇司法所并未实际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故对原告所举证据3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的其它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原告对被告堂甲里组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对��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家庭一个人签字不能代表全家,10000元就放弃独生子女应享受的权益不合法,本院对被告堂甲里组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芳清、曹会林系夫妻关系,均系被告上铺组村民。1996年7月7日,原告曹芳清、曹会林生育儿子原告曹华莉。2010年11月11日,原告曹芳清、曹会林到原高码乡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因江北工业园等工程的建设,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至8月征收了被告堂甲里组、上铺组共同所有的部分土地,而后,两被告对土地征收费进行了统一分配,自2012年至2013年,被告堂甲里组、上铺组村民先后分得第一批土地补偿费35728元、第二批土地补偿费13446元、第三批土地补偿费76782元、陈家坪土地补偿费1879元,另被告堂甲里组村民还分得罗���荒田改塘补差款1371元。2013年5月20日,两被告与独生子女家庭达成《堂甲里组、上铺组两组关于独生子女分配协议》,约定:1、本协议属2012年4月14日《堂甲里、上铺两组关于人口落户的决议》的补充协议;2、独生子女凭独生子女有效证据,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两组一次性补偿给壹万元整给每个独生子女户,另外不再享受组级任何额外补偿;3、独生子女户,享受了两组的独生子女补偿后,在征地期间,如果再生育了孩子的,两组从独生子女户家庭的分配款中扣贰万元整给两组;4、独生子女户,享受了两组的独生子女补偿后,不得反悔上访、打官司等另生事端。两被告组上80%的家庭在协议上签字,其中原告的家庭由原告曹芳清在协议上签了字。2013年8月,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等独生子女家庭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益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在双方达成的独生子女分配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是否应该遵守协议,被告是否应该多分一份土地补偿费给原告。2013年5月20日,两被告与独生子女家庭达成《堂甲里组、上铺两组关于独生子女分配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协商达成,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家庭虽然只有原告曹芳清在协议上签字,但被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原告曹芳清代表的是整个家庭,因此,原、被告达成的《堂甲里、上铺两组关于独生子女分配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协议,该协议对、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未在一年的除斥期内申请撤销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多分一份土地补偿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芳清、曹会林、曹华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原告曹芳清、曹会林、曹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龙飞代理审判员 王飞燕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