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孙宗富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宗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47号罪犯孙宗富,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甬宁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宗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宗富在入监服刑后至2014年12月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宗富在服刑期间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宗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宗富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24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