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石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石岛支行与陈升全、邓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石岛支行,陈升全,邓天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石商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石岛支行。代表人房泽,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巧蕊,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升全。被告邓天芬。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石岛支行诉被告陈升全、邓天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巧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升全、邓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升全、邓天芬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编号为:A[个住]字[威海]行[石岛]支行(2009)年(031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升全、邓天芬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12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可按合同约定调整),贷款期限为19年。被告陈升全、邓天芬以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1302室房产作为抵押。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陈升全、邓天芬按月归还。如被告陈升全、邓天芬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将每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现被告陈升全、邓天芬从贷款发放日至今已经累计22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只能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升全、邓天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5359.13元、利息2022.56元及自2014年6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陈升全、邓天芬抵押的坐落在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1302室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11269元、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升全、邓天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12000元,用于购买座落在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1302室房屋。贷款期限19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赤山集团有限公司161402×3956账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确定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时,被告用其购买的座落在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1302室房屋作借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9年8月18日,被告陈升全、邓天芬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后,原告将借款212000元支付给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贷款发放后,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6月21日,后再未还款。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5359.13元、利息2022.56元及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升全在荣成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监理所办理了座落在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1302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委托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代理与被告的诉讼,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律师费112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升全、邓天芬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陈升全、邓天芬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升全、邓天芬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升全自愿以所购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升全、邓天芬应负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升全、邓天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升全、邓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石岛支行借款本金175359.13元、利息2022.56元及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升全、邓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石岛支行律师代理费11269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石岛支行对被告陈升全、邓天芬座落在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1302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3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宋明山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