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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址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韩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南阳市人民路南航花园。现住桂花城。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代理人张某某、韩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与2012年7月经他人介绍认识,8月10日就办理了结婚手续,9月26日被告因犯罪入狱,2013年刑满,出狱不久,紧接着被告又一次因同样犯罪入狱,2014年5月出狱,仅两年时间被告两次犯罪,原被告几乎没有在一起生活,认识时间不到一个月就结婚,也没有生育子女,双方根本不了解,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又经常犯罪,双方根本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答辩:离婚我不同意,2012年谈恋爱期间为原告买的首饰6700元,电脑给她的现金2700元,现金2000元,向其银行卡打1000元,上她家买礼品花费500元。如果原告返还以上财产,我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身份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的证明,证明方向:证明被告多次违法被公安机关处理打击,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3、原告陈述一份,证明方向: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4、证人蒋明爱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吵架分居。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同年8月10日在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被告因盗窃及其他违法行为,被六次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1、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次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被告辩称在谈恋爱期间购买的首饰及现金,应视为赠与行为,对其辩称返还,缺乏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峰审判员  李铭霞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