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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银华与被告赵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华,赵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李银华,男,1970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1523021970********,汉族,内蒙古霍林河露天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炭加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赵国生,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李银华与被告赵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秀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华诉称,赵国生于2014年2月18日向李银华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8日前还清,并为李银华出具借条一枚,但该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赵国生至今未偿还,故请求赵国生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国生未作答辩。原告李银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借条一枚,意欲证明被告赵国生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李银华提举的借条,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2月18日,赵国生向李银华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8日偿还,未约定利息。并为李银华出具借条一枚。逾期,经李银华多次索要赵国生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李银华与赵国生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国生应积极履行偿还李银华借款的义务,故李银华要求赵国生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银华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银华已预交),由被告赵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