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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山市莱普帝斯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莱普帝斯电器有限公司,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中山市莱普帝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济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郭坤炳。委托代理人黄俊鹄、林倩雅,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法定代表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云美昕,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建成,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公司职员。原告中山市莱普帝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普帝斯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普帝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鹄,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李秀红驾驶原告所有的粤T×××××车辆在中山市南头聚福农庄内因驾驶不慎碰撞固定物体,造成原告车辆车头严重受损。事发后,原告报被告及交警进行处理。交警部门认定,李秀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车辆拖至修理厂要求被告定损时,被告以事故需调查为由一直拖延。原告一直配合被告处理调查事项,被告却一直拖延拒绝定损,要求原告同意其修理方式才给予定损。原告只好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产生了评估费。因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7410元、评估费7570元、拯救拖车费380元、保管清理费230元,合计15559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粤T×××××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940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被告无法确认。对事故损失,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重新鉴定,维修后更换的旧件应归被告所有。本次诉讼是因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引起,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李秀红的驾驶证、粤T×××××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者的证件合格有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是李秀红。3.(本组证据除保单外其它均为原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附发票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各一份、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为粤T×××××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依约交纳保费。在保险期间的2014年8月10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用147410元,评估费7570元,拯救拖车费380元,保管清理费23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保险条款,被告认为其诉请无依据。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0日,但报警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距离发生事故已过半个月,造成交警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有异议。对本组证据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事故造成。4.证明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两份和费用清单两份,证明驾驶人李秀红于当日事故发生后即前往医院治疗,以及事故发生后,交警即到了现场勘察并扣押了事故车辆。对于上述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4,被告同意由法院认定。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约定第十八条、二十四条,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未通知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保险人不予赔偿。原告的质证意见: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责任的免除,被告应对原告特别提示,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报案。2.报案登记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相隔12天,即2014年8月22日才向被告报案。原告的质证意见:因本证据是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报案时应有电话录音,具体时间原告认为是2014年8月10日,被告应提供录音记录佐证。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至于相关证据能否证明相应的事实,将由本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4时30分,李秀红驾驶奔驰牌粤T×××××机动车在中山市南头聚福农庄内,因操作不当发生碰撞,造成了粤T×××××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为进行调查取证,将粤T×××××机动车扣留,直至2014年8月23号调查结束认为属于正常事故后才放车,并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T×××××机动车产生了拯救费100元、拖车费280元,保管清理费230元。后经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粤T×××××机动车的事故损失为147410元,因鉴定车辆损失产生了评估费7570元。经中山市南头镇嘉利诚汽车维修中心对粤T×××××机动车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8800元;另因购买汽车配件更换,产生了汽车配件费合计138610元。诉讼中,人保公司申请对粤T×××××机动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另查明,莱普帝斯公司是奔驰牌粤T×××××机动车的所有者,其为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394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期间,李秀红是莱普帝斯公司允许的驾驶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D)。事故发生之后,人保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报案。莱普帝斯公司投保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T×××××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现该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损,原被告双方无法就理赔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引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保险车辆粤T×××××机动车因碰撞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予以赔偿。该约定对于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前已查明的事实,被保险车辆粤T×××××机动车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含更换的配件)147410元、拯救拖车费380元、保管清理费230元,以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7570元,合计为15559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合计155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之内报险,但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因已经由交警部门予以查明,而且粤T×××××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当天便由交警部门扣留,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均可以查明和确定,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在48小时之内报险为由而拒不赔偿或减少赔偿。另外,粤T×××××机动车的维修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并且与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一致,被告仅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而认为鉴定意见的损失金额过高,该抗辩意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未准许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莱普帝斯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555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直接返还原告中山市莱普帝斯电器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秋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