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河法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罗海平与陈家省、罗方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海平;陈家省;罗方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河法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罗海平,女,1994年3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洪岸,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陈家省,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现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罗方捷,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现住陆河县。委托代理人罗清同,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一栋7楼,组织结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海平诉被告陈家省、罗方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岸,被告陈家省、罗方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平诉称: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3日,因被告当事人陈家省,驾驶车辆不让优先、确保安全的任性规程下,导致被告罗方捷造成原告伤残,拒之不理、于法不允,实无人道。(依据认定书)至今一年多来,受害的我,在陆河县人民医院,周逢年与刘永钊医师手术治疗下,会诊揭西县韩屋楼韩学良医师医治下,才康复了残情畸形长短脚的力量,这也是我人生中的大幸。被告当事人拒之不理的情况下,只有我单亲的妈妈和妹妹来料理支持我、护理我,欠下了医药债务已经高筑,时刻只有我妈妈同人家做些小工款来等待人民医院来催款。可见(依据催款单)为了减少住院费用,我只好回家减轻住院费在家治疗,今因时间一年多,陆河县人民医院主治医生,强调我取掉不锈钢板,早日得到好处。但无法再借亲朋们的经费,又经多次公安部门调解无效,可见(陆河县交警认定书与终结书)我实在好苦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陈家省驾驶不让优先的行为,导致被告罗方捷造成我伤残,而其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于法不允。为此,特具诉状,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陆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两赔偿原告以下费用:1、住院医疗费3362元;(依据陆河县人民医院药票)2、住院费12000元(依据催款单);3、在家治疗期间的医药费1140元;(依据揭西韩屋楼韩学良医师药票);4、损害住院、在家治疗期间误工费:420天/80元=33600元;5、营养费420天×20元=8400元;6、护理费420元×50元=2100元;上列六项合计款79502元。同时依法给予原告赴穗取掉肌肉内不锈钢板并复查脑震荡伤情。请求先予执行。此外,对伤口颜面毁容、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康复后分级判决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家省辩称:一、答辩人对赔偿原告依法有据的损失70%无异议。二、原告损失的计算方式要依法有据。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费用,只要人民法院认为其诉求合法,可列入赔偿范围,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则不可以列入赔偿范围。三、答辩人已支付的人民币32723.6元应在答辩人赔付给原告的总额中予以相应扣减,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的损害支付了人民币32723.6元,此款应在本案处理时一并裁处。被告罗方捷辩称:2012年10月3日凌晨朋友罗海平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县城迎宾馆门口载她和她的朋友罗赛娴回家。于是我从家里驾驶摩托车来到迎宾馆门口,载她们二人回家。1时20分许,当我驾车行驶至县城四十米大道坛记牛肉店面前路段时,此时刚好有陈家省驾驶粤B×××××牌轿车突然从路边驶出左转弯掉头,致使我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小轿车车头处碰撞我的摩托车,致使我们三人倒地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家省未把我们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反而弃车逃离现场,当时我也明显闻到陈家省满身酒气,涉嫌酒后驾驶。事后是医院的救护车把我们送往县人民医院。我们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因为我家里经济困难,在医院检查后便回家在医疗卫生站接受治疗,一辆摩托车也报废在县交警大队。至今一年来,我也没有得到陈家省的任何赔偿及有关部门的慰问。陆河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家省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因无证驾驶无牌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认为该案这样的认定对我很不公平。第一:陈家省驾车在县城任意转弯掉头,发生事故后对我不理不睬,弃车逃离现场,酒后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的医药费、摩托车修复费及由此带来的损害赔偿应由陈家省负责。第二、发生事故时是罗海平打电话叫我去载她的,我们不是那种坐车收费的合同关系,况且在该案我也是受害人,所以,罗海平受伤的治疗费用不应由我负责,应该全部由陈家省负责。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交强险外,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2、陈家省垫付的费用,应抵扣被答辩人赔偿款,由陈家省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答辩人理赔。3、主张的医疗费事实不清,请法院查明。4、本案存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之疑问。5、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原告罗海平提交的证据:1、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经过交警部门调解无果。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认定责任分担情况。4、住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3日到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催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催款情况,被告陈家省在医院欠了一万多,至今还没付清。6、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自己交到医院的费用。7、收款收据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自己拿钱到医院买药所花的费用。8、陆河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住院)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自己交到医院三千元。9、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把罗海平的“平”写成了“萍”。10、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入院诊断为左股骨折术后,骨折处生长牢固,可返院拆除内固定。11、陆河县人民医院放射影像诊断建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病情恢复情况。1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治疗费用122元。13、伤口照片原件一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毁容的后果及原告伤口要植皮。14、医生彭汉良药费单3张,证明原告自己支付药费605元。15、医生韩吉灵药单4张,证明原告自己支付药费860元。16、外面拿药单据4张,证明原告自己支付药费157元。17、医院用品8张单,证明原告自己支付274元。18、韩屋楼韩吉灵骨伤科名片一张,证明车费288元。被告陈家省向法庭提交证据:1、陆河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14张,证明原告陈家省在医院垫付的费用共29500元。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8张,原告陈家省在医院垫付的费用共1523.6元。3、借条一张,证明原告陈家省在医院垫付费用1000元,罗元妹为原告母亲。4、2012年10月28日收条一张,证明已付给原告700元。5、保险单四张,证明保险情况。经质证,被告陈家省、罗方捷对原告的证据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催款单复印件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方认为应该有费用清单。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对证据十四、十五、十六对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十七、十八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这三性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时20分许,被告陈家省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陆河县城四十米大道坛记牛肉店路口路段掉头行驶时,与沿四十米大道北往南方向正常真行由被告罗方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罗海平、罗赛娴在该处相遇,因被告陈家省驾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行驶且未让优先行驶车辆先行,导致被告陈家省所驾车头左侧部位与被告罗方捷所驾的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罗海平受伤送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B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家省驾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行驶且未让优先行驶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方捷驾驶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此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罗海平、罗赛娴无过错行为,不负本事故任何责任。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8月7日,原告罗海平在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4天。入院诊断:①右股骨中段骨折;②脑震荡;③头皮血肿;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药费:240+122=362元(原告罗海平支付),住院费42782.4元(被告陈家省预交29500元),被告陈家省支付急诊医疗费1523.6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进行X线检查,用去医药费122元,诊断:左股骨中段骨折术后,建议可返院拆除内固定。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9日,原告罗海平在揭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右股骨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治疗结果痊愈,用去医药费7708.12+655.5+141.30=8504.92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罗海平在陆河县人民医院复查结果为折已端对位对线良好,折处见骨痂生长影及内固定取出后之多个小孔影,其它未见异常。用去医疗费122元。另查,被告陈家省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现金1700元,其中1000元是原告罗海平母亲以借款的形式向交警领取。本院根据原告罗海平的申请,对罗海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2月28日,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天平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人罗海平所致的损伤,根据现在检查情况所见,尚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又查明:粤B×××××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528001900013144899,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10516001900014672905,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日7日至2012年11日6日。2014年5月19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原告罗海平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汕河法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履行完毕。本院根据原告罗海平的请求,已向原告罗海平给付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罗海平所受赔偿包括:1、医疗费:362+1523.60+122+122+8504.92+42782.4=53416.92元;2、护理费(住院):11669.30/365×304=9719.09元;3、误工费11669.30/365×320=10230.62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320天=32000元;5、交通费:300元。(往返揭西县人民医院必须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以实际需要酌情补给。)以上合计105666.6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B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家省驾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行驶且未让优先行驶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方捷驾驶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此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罗海平罗赛娴无过错行为,不负本事故任何责任。各方对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综合考虑,确定被告陈家省的赔偿比例为80%,被告罗方捷的赔偿比例为20%。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侵害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应由被告陈家省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海平医疗费用10000元,仍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陈家省承担80%计(105666.63-10000)×80%=76533.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罗方捷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05666.63-10000)×20%=19133.33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先于执行赔偿款10000元,原告罗海平领取8000元,余下2000元原告罗海平可向本院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海平共计86533.3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先予执行10000元,仍应赔偿76533.3元。该款项由被告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陈家省垫付款32723.6元,原告罗海平赔偿款43809.7元。二、被告罗方捷应赔偿原告罗海平19133.33元。以上两判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方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罗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2413.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930.66元,被告罗方捷承担482.67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罗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彭武志人民陪审员 朱伟东人民陪审员 郑晋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