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中民三初字第0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方达木、明安湖与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黄石金川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达木,明安湖,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黄石金川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阳新县金山劳务有限公司,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黄石中民三初字第00128-2号原告方达木。原告明安湖。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桢、叶伟,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国际总部基地商务办公区19栋。法定代表人李恩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杭州,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华伯,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金川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兴国镇南门街169号。法定代表人刘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建和,系该公司股东。被告阳新县金山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兴国镇南门街墙角巷14-6号。法定代表人刘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朝军,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汪祖刚,校长。委托代理人余文龙,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达木、明安湖诉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黄石金川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阳新县金山劳务有限公司、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达木、明安湖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要求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黄石金川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阳新县金山劳务有限公司、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连带支付工程款11878357.69元、停工损失2032827元、利息495742.52元,合计14406927.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方达木、明安湖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达木、明安湖撤回关于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黄石金川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阳新县金山劳务有限公司、黄石市第一技工学校连带支付工程款11878357.69元、停工损失2032827元、利息495742.52元,合计14406927.2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42元减半收取54021元由方达木、明安湖共同负担。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