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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京山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京山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虞城县站集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9日0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随岳高速随岳向220KM+300M处桥梁路段时,车辆右前部撞上张某驾驶的鄂M×××××轻型自卸货车左尾部。随后两车撞上道路紧急停车带护栏,鄂M×××××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豫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车人徐某掉下桥面,造成两车受损,徐某死亡,张某、被告人李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受雇于豫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陈某,陈某已与被害人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按协议已部分赔偿120000元,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支付被害人徐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2408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乙的证言笔录;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领款单复印件、收条;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秋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