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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尚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娜、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人尚某甲驾驶冀A×××××微型普通客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7公里+200米处时,驶入逆向,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某提相撞,随后驶出公路撞到东侧的树上,造成张某提死亡,乘车人尚某甲的父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尚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人尚某甲驾驶冀A×××××微型普通客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7公里+200米处时,驶入逆向,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某提相撞,随后驶出公路撞到东侧的树上,造成张某提死亡、乘车人尚某甲的父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尚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尚某甲于2014年3月15日与被害人张某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尚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到案经过、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证人高某、尚某乙、赵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尚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辛集市公安局公冀辛物证鉴尸检字(2014)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尚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尚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尚某甲系初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刚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路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