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许某甲,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陈奇斌,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宜翔,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某某,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王秀爱、蔡家芳,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斌,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熟人介绍认识,交往后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4日生育婚生女许某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缺乏深入了解,性格不合,一开始就闹矛盾。婚后被告的脾气和性格没有任何改变,和原告时有吵架冲突,而且和原告的父母也合不来,原告没有感受到家庭的温暖。为此,原告于2007年12月跳槽至海南电厂。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两地,沟通很少,长期冷战。至起诉之日已经分居7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有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房屋一套,首付款中14万元是原告用出售婚前房产所得支付,36万元(以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准)系向被告父母所借,余款22万元抵押贷款。该房产扣除借款和未偿还贷款,剩余价值150万左右。原被告无其他财产争议。婚生女已8岁,原告有能力抚养。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婚生女。故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于每月5日前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3、分割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房屋。被告范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经常有联系,现在婚生女还小,希望婚生女有一个良好的家庭成长环境,被告和婚生女一直在等待原告回家。原告到海南工作的这7年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也没有负担家庭的经济需要。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忍气吞声,希望原告能够迷途知返重新开始。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和被告范某某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27日在龙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4日生育婚生女许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婚生女许某乙目前在厦门读小学,主要由被告负责照顾。2007年起原告到海南省工作至今,被告一直在厦门工作。近期原被告因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在离婚问题上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育了婚生女。近期原被告之间虽发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婚生女抚养、分割共同财产等其他诉求亦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和支持,双方的夫妻关系是有希望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晋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肖安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