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良与陈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陈宝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张良,徐工重型厂退休职工。被告陈宝庆。原告张良与被告陈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宝庆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拾伍万元整,至今未还,并且现在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宝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书写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张良人民币计拾伍万元正。借款人:陈宝庆,2013、11、19日。”被告出具借据后,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宝庆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宝庆偿还原告张良借款人民币15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陈宝庆承担(随上述案款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九昌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静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