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7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晚在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一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8X3**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双河口镇出发,经茶涪路行驶至美的工业园路段时,与行驶在其前方的肖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828**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接触,致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刘某某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刘某某呼气乙醇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刘某某拒绝签字。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66.7毫克/100毫升。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