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巢湖市1966网吧遇到被害人沈某,因其与被害人沈某之前有矛盾,遂邀集被告人王某及孙某、“军国”(音)(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巢湖市1966网吧对被害人沈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沈某鼻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被告人陶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在合肥市蜀山区百盈网吧内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6日在巢湖市太湖山路双日商务宾馆内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证明、证人郭某、肖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沈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