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秀丽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丽,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田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飞,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秀丽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住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92号的东北汽配商贸中心3层3B05商铺,建筑面积35.06平方米,总价款为250,9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交付涉诉商铺,但交付当天,原告以房屋窗户被广告牌遮挡为由,拒绝接收房屋。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入住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住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商铺窗户被遮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首先,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上述事由为合同解除事由;其次,窗户遮挡确影响商铺的自然采光,但原告购买的商铺用途为销售经营汽车配件而非日常居住使用,同时室内也有照明设施用于采光,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因窗户被遮挡而完全无法使用涉诉商铺,故原告所诉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秀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9元,由原告赵秀丽负担。宣判后,赵秀丽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交付的商铺因广告牌遮挡致使商铺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解除。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赵秀丽购买的涉案房屋,在交付时存在窗户被广告牌遮挡的事实。因此赵秀丽购买的房屋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赵秀丽由此拒收房屋。原审法院应查清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是否负有责任,据此判决应否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