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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朱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10年8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携带两小包毒品疑似物来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银河商务宾馆205房间,将其中一包毒品疑似物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乙,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查获的另一包毒品重0.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辩称本案为特情引诱,需从轻处罚,且其身上所查扣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携带两小包毒品来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银河商务宾馆205房间,将其中一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乙,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查获的另一包毒品重0.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实施上述贩毒行为的事实经过。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经布控其用130××××8782的手机联系被告人朱某甲159××××0230的手机,要求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后朱某甲来到约定地点,交易完成后被警方抓获的事实经过。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当日,经布控其陪同朱某乙一起来到案发地点完成毒品交易的事实经过。4、搜查笔录,证明在案发现场对被告人朱某甲进行搜查的情况。5、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手机及照片,证明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6、理化检验意见书,证明涉案毒品分别重0.93克、0.8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7、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期间涉案手机的通话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劣迹情况。10、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曾有劣迹,仍不思悔改,继而犯罪,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特情引诱,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身上查扣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解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2015年8月21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