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华侨汽车技工学校与池万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华侨汽车技工学校,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姜宅村。法定代表人:陈光爱,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文俊、李结凡,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万东。委托代理人:刘学勤,洪荣华,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华侨汽车技工学校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州市华侨汽车技工学校于2015年2月5日以缓和学校气氛,不影响教职员工之间的团结友助和各教练员工作的积极性及自身没有全面的证据进一步证明待证事实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上诉人温州市华侨汽车技工学校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温州市华侨汽车技工学校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华侨汽车技工学校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