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初字第4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卢克良、卢克英与于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克良,卢克英,于德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4574号原告:卢克良。原告:卢克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春阳,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文。委托代理人:陈惠,系普兰店市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克良、卢克英诉被告于德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克良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春阳、被告于德文委托代理人陈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卢克杰是二原告弟弟。卢克杰于2014年3月13日被杨治江驾驶辽B×××××号三轮汽车装载的木头掉落砸伤致死。经查辽B×××××号三轮汽车系于德文所有。被告于德文违反规定将此车非法转让给杨治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转让该车辆出让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及肇事方承担连带责任,肇事方只赔偿12.5万,原告并没有放弃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万元(城镇户口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扣除杨治江赔偿部分,没有超过总数)。被告于德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一、案涉车辆是被告于德文于2014年3月4日卖给杨治江,该车的实际车主和实际使用人均是杨治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于德文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车实际车主是杨治江,本案被告对该车已经交付给杨治江使用并对车辆营运没有支配权,对车辆营运没有获得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于德文与杨治江于2014年3月4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依据协议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杨治江承担赔偿责任。三、案涉车辆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将车辆非法转让给杨治江。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及时年检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此次事故在2014年7月21日的刑事判决中实际车主已经与二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杨治江已经对此次事故赔偿完毕,该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的,协议受法律保护,是在自愿情况下达成的。故二原告再无权向被告于德文主张赔偿,并且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是因杨治江车上的木头掉落导致原告亲属死亡,木头掉落是因杨治江工作失误造成,并不是因为在交通运输道路上违章而造成事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没有年检车辆不允许买卖,只是没有年检车辆不允许上道,但是本案过错方是杨治江,与被告没有关系,并且本案被告不应是承担赔偿的主体,应由杨治江承担赔偿责任,就算本院审理此案也漏掉了被告主体杨治江。刑事判决中,原告已与杨治江达成赔偿协议,对杨治江予以谅解,本案原告再无权向任何人主张任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3时30分许,杨治江驾驶辽B×××××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挂符桥村随屯夏福香家前处,车上装载的木头掉落,将路边行人卢克杰砸伤,卢克杰经医院抡救无效于2014年3月19日死亡。辽B×××××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于德文,实际车主为杨治江。2003年12月1日出厂登记,2004年1月5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止日期是2012年1月31日,无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检验,案涉车辆唯一性、制动系、转向系符合要求。灯光系不符合要求。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治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经检验的三轮汽车,违反装载规定(超载180%),未安全驾驶,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杨治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克杰无责任。另查,被告于德文于2014年3月4日将案涉车辆卖给杨治江,该车的实际车主和实际使用人均是杨治江。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治江已赔偿死者亲属(二原告)12.7万元,死者亲属(二原告)对杨治江予以谅解。【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2001)234号规定,三轮农用运输车使用期限达6年的,应当报废;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检验合格的,可以适当延长使用年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案涉车辆2004年1月5日注册登记,强制报废期止日期是2013年1月5日,保险终止日期是2011年1月25日,机动车状态为注销。再查,死者卢克杰系非农业户口。其法定继承人是二原告,死者卢克杰父母均已去世,没有配偶及子女,也无其他兄弟姐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三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买卖协议、(2014)普刑初字第239号判决书以及调查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人双方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治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克杰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车辆无保险,故本案应由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转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辽B×××××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于德文,实际车主为杨治江。被告于德文于2014年3月4日将案涉车辆卖给杨治江,该车报废期止日期是2013年1月5日,属于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以,对于二原告要求转让人即本案被告于德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德文辩称已与杨治江在2014年3月4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依据协议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就算本院审理此案也漏掉了被告主体杨治江,并且该次事故在2014年7月21日的刑事判决中实际车主已经与二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杨治江已经对此次事故赔偿完毕,二原告再无权向被告于德文主张赔偿一节,因该起事故在我院刑事审理过程中,杨治江已赔偿死者亲属(二原告)12.7万元,死者亲属(二原告)对杨治江予以谅解,但是二原告并没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二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车辆转让人即本案被告于德文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死者卢克杰是1955年1月23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故应按照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二原告只要求被告于德文赔偿死亡赔偿金10万元,依据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德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10万元。如未按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于德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