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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西林、邓彪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西林,邓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西林,绰号“老二”,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邓彪,男,1963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衡阳市雁峰区欧水岭***号***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衡阳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南岳区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西林、邓彪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藻、杨仕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陆超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西林、邓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何西林、邓彪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面的公交车站共同盗窃被害人王康宇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4847元)。2、2014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何西林在小西门的公交车站从被害人叶佩的挎包内扒窃一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189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西林、邓彪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何西林系累犯,被告人邓彪有盗窃前科。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西林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彪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西林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邓彪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何西林、邓彪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4847元。被告人何西林还单独盗窃他人现金18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何西林、邓彪窜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面的公交车站伺机扒窃。二被告人趁被害人王康宇上公交车之机,邓彪故意在前面挡住王康宇上车,何西林则趁机将王康宇裤袋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47元)盗走。王康宇发现手机被盗后,在周围群众的提醒下,将邓彪当场抓获,何西林则逃离现场。当日12时许,何西林见邓彪被抓获,便委托他人将盗得的苹果5S手机送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返还给被害人。2、2014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何西林窜至衡阳市小西门公交车站伺机扒窃。何西林趁被害人叶佩刷公交卡之机,从叶佩的挎包内窃得一个黑色皮质钱包,包内有现金189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何西林将所得赃款挥霍,物品予以丢弃。另查明,至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邓彪因本案实际被羁押一个月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西林、邓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康宇、叶佩的陈述,证人刘少青的证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照片,手机销售保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扭送抓获及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西林、邓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西林、邓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西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西林、邓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的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西林、邓彪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何西林、邓彪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西林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西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人邓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终止时间顺延。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杨仕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XX打印责任人:陆超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