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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左志强与宋占宗、王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志强,宋占宗,王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左志强。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199410581609。被告:宋占宗。被告:王忠英。系被告宋占宗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199910702647。原告左志强诉被告宋占宗、王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志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宋占宗、王忠英的委托代理人杜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志强诉称,被告宋占宗、王忠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4月4日,被告宋占宗、王忠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当天,原告给付二被告2万元现金并通过银行转账向二被告打款18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还款8万元,仍有12万元未归还。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占宗、王忠英辩称,对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实际通过银行向二被告转款18万元,另2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并未给付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已经还款8万元,应再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占宗、王忠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宋占宗、王忠英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左志强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左志强乙方:宋占宗担保方:马涛平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乙方用房屋所有权证(2006229)作抵押。乙方责任:乙方在协议到期之日应及时归还借款,如乙方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在当日续签借款协议。担保人责任:如乙方不能及时归还借款,以上款项(借款和违约金)将由担保人承担,直至借款和违约金还清为止。签约时间:2014年4月4日。”同日,原告左志强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忠英转款1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款。2014年6月4日,被告宋占宗与原告续签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左志强乙方:宋占宗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乙方用房屋所有权证(2006229)作抵押。签约时间:2014年6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向原告还款8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王忠英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王忠英乙方:左志强即日起甲方自愿将其名下房产一套(名关镇钛白路,房产证编号为00004123)抵押给乙方。期限为25日,到期后甲方如不赎回,乙方有权将该房屋变卖或其他处理,甲方必须积极配合无条件执行本协议。2014年9月5日”。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房屋抵押协议,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被告王忠英卡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不再起诉要求担保人马涛平承担还款责任。登记在被告王忠英名下的位于永年县名关镇钛白路10号楼4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名字第××号,编码为00004123,且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在原告处。原告为证明被告宋占宗、王忠英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申请证人许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的证言为:“2014年4月4日,经马涛平和我介绍,被告宋占宗、王忠英向原告左志强借款20万元,左志强给付原告2万元现金,另通过银行向二被告转款18万元。”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证人许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被告宋占宗、王忠英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时证人王某并不在场,证人许某和王某所述不属实,原告只通过银行向二被告转款18万元,并未给付2万元现金。本院认为,被告宋占宗、王忠英向原告左志强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已还款8万元,故应再返还原告借款12万元。关于被告宋占宗、王忠英辩称原告向其转款18万元,另2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矛盾,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英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年县名关镇钛白路10号楼4单元住宅一套房屋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原告保管,故原告在本案讼争债务范围内就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占宗、王忠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左志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宋占宗、王忠英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左志强有权对被告王忠英所有的位于永年县名关镇钛白路10号楼4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名字第××号)抵押房屋就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宋占宗、王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志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