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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文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邻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于同年10月16日被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12月3日经邻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兰林,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邻水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及辩护人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与何某某(在逃)一起吸食毒品后,共谋利用汽车信号干扰器实施盗窃。文某某驾驶川XAZ1**红色吉利帝豪牌轿车搭载何某某行驶至邻水县泽达酒店,将车停在泽达酒店停车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8时许,文某某开车离开泽达酒店停车场时,见一辆车牌号为川A2JN**红色奥迪A4轿车正在邻水县龙腾会所门口停放,文某某立即打开汽车信号干扰器,致使该车无法上锁。待该车车主离开后,文某某将该车尾箱内一个黑色皮质LV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扎和一个COCCI棕色手包,手包内有现金、银行卡等物品。之后文某某开车搭载何某某逃离现场并将车开至邻水县城北镇分水岭处。二人清点包内共有现金34000余元,当场将现金平分,将LV挎包和COCCI手包分给何某某,将银行卡及其他物品丢弃于路边。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的母亲赖某某积极向被害人漆某某赔礼道歉,并将34000元被盗现金、LV挎包和COCCI手包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漆某某对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共谋故意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的亲属代为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在吸毒后利用高科技产品实施犯罪,社会危害程度较大,且犯罪情节较重,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获赃款人民币34,000元及赃物LV挎包和COCCI手包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且全额退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同时刚生育一女,不足3月,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文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上诉人文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上诉人文某某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2、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小车(川A2JN**)当时停放的位置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御临路龙腾会所门前。该车后备箱内有一白色的抱枕和一床绿黄相间的毯子。(2)指认笔录3份原审被告人文某某指认实施盗窃的现场,附指认照片文某某对其伙同何某某盗窃一辆奥迪A4车内物品,车辆停放的位置—邻水县鼎屏镇御临路龙腾会所进行了指认。原审被告人文某某指认存放赃款的现场,附指认照片文某某对其伙同何某某盗窃一辆奥迪A4车内物品,存放赃款的现场—邻水县鼎屏镇进行了指认。民警在该卧室床单下发现赃款人民币1000元(拍照固定)。原审被告人文某某指认丢弃赃物的现场,附指认照片文某某对其伙同何某某盗窃一辆奥迪A4车内物品,丢弃赃物的现场—邻水县城北镇(分水岭)进行了指认。民警在现场草丛中发现写有“私人-漆某某”字样收条一张、发现一白色纸壳纸壳内有中国建设银行尤盾一个、数据线一条、“发源地”VIP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禹道)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银联卡一张、招商银行银联卡一张、邻水县西南口腔医院就诊卡一张。(3)辨认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文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就是2014年9月1日18时许,在鼎屏镇御林路龙腾会所门前,与其一起盗窃车内财物的的何某某。3、被害人漆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18时许,我驾驶自己的红色奥迪A4轿车(川A2JN**)到龙腾会所吃饭,第二天上午9点半左右发现自己放在车尾箱的挎包被盗,被盗物品有:LV挎包一个、GUCCI手包一个、现金34000元和银行卡等证件。9月底被盗的挎包、手包以及34000元现金已经由文某某的母亲赖某某退还我。4、证人证言(1)赖某某的证言,证实赖某某代其儿子文某某退还漆某某34000元及LV挎包、COCCI手包,两个包是2014年9月20日在恒源上甲御城,何某某的朋友林某转交给她的,赖某某希望通过退赃让文某某得到从轻处罚。(2)卿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何某某离家多日,电话(182XXXX****)一直处于关机状态。2014年8月20几号,他拿了1000元钱给我。5、上诉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农历2014年8月初八(2014年9月1日),我准备回家时接到表叔何某某的电话,我心情不好,约何某某出来吸毒,何某某表示同意。我驾驶红色吉利帝豪轿车(车牌:川XAZ1**)接到何某某后,将车开到环城路上,我们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很兴奋,我们决定用在网上购买的汽车遥控锁车信号干扰器实施盗窃,在泽达酒店附近偷得红色奥迪A4车尾箱中的LV挎包,挎包内有三扎100元现金(共计三万元)、一个COCCI手包(内有四千元现金)、一个生育证和一些杂物。清点完后两人将钱平分的,每人分一万七千元,何某某拿走了挎包和手包。买信号干扰器是我和何某某一起提出来的。买来是为了使用干扰器时致使别人车子锁不到,然后偷车里的东西。因为打牌输了很多钱,又不想找家人要钱,并且偷东西很刺激,就想通过在网上和电视上看到这种方式偷点钱。分得的现金都用了和打“牛牛”输了,现在还剩一千五百元在其家中床的棉絮下面。作案使用的干扰器是我购买的。2014年5月,我在成都耍的时候在网上看见在卖干扰器,就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买了一个,当时买成750元。2014年9月几号的时候,何某某说和卿某某吵架时被她摔坏了,要重新买一个,于是我将买干扰器的联系方式告诉何某某,中秋节后的一两天何某某就收到干扰器了。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附光盘壹张)(1)监控视频(20140901-181000.avd),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四川泽达酒店有限公司提供该视频证实2014年9月1日18:16:30一辆红色轿车从泽达酒店停车场门口驶入,停在酒店停车场,18:29:30驶出,在停车场出口处停留,18:32:05从车上下来一个人,绕道走向泽达对面龙腾会所门口停车处,此时红色轿车离开泽达停车场出口,停在出口右手路边,之前从车上下来那个人在龙腾会所门口停车位置逗留了一会返回对面红色小车停放位置,片刻这个人又到对面会所停车处,打开此处停放的一辆轿车尾箱,尾箱灯闪亮,这个人拿了一个挎包返回(视频有些模糊),在返回过程中,其停在路边的车往前方行驶,拿包的人跟着往前走,时间是18:35。(2)监控视频(002-R-140901182000),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邻水县佳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此处监控位于泽达酒店旁边,其斜对面入口进入冰岛咖啡方向。2014年18:46:10一辆红色小车从此次监控经过,往对面冰岛咖啡方向行驶,后面一个人肩上挎一个挎包在后面跑,红色小车停下来,该男子坐上副驾驶室,汽车驶离监控画面。(3)天网监控视频(184653),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邻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提供该视频位于冰岛咖啡处,其对面为泽达佳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监控位置。2014年9月1日18:47-18:48期间,在邻水县冰岛咖啡处的天网监控检测到一辆红色川XAZ1**轿车驶入冰岛咖啡方向,接着又反向离开冰岛咖啡向泽达方向驶出,18:48:50左右该车左转弯进入古邻大道延段绕黄桷树公园驶去。(与文某某供述离开现场开车的路线一致)(4)上诉人文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文某某手机号码:181XXXX****何某某手机号码:182XXXX****证实:案发当天,2014年9月1日下午16:34何某某打电话给文某某,当天下午16:42、18:33文某某打电话给何某某,直至文某某9月17日被抓,文某某和何某某一直保持联系。7、物证(1)小型轿车一辆、苹果手机一部,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文某某作案时使用的车辆及通讯电话。车辆为川XAZ1**红色帝豪牌轿车,手机是银白色苹果手机。(2)中国建设银行(6217XXXX2990)一张,招商银行卡(6214XXXX6697)一张,中国建设银行(9553XXXX7132)一张,中国建设银行E路通(634XXXX513)一个,发源地VIP一张,邻水西南口腔医院就诊卡一张,收据有缴款人漆某某字样一张,赃款人民币1000元,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文某某盗窃的赃款赃物。(3)LV挎包一个、COCCI手包一个,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上诉人文某某盗窃的赃物。(4)发还清单。证实:上述赃款、赃物(2)(3)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漆某某。8、书证(1)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张,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丢赃现场发现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XXXX2990)开户名为漆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张,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丢赃现场发现的中国建设银行卡(9553XXXX7132)开户名为漆某某。(2)关于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漆某某被盗挎包、手包进行价值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邻水县物价局因漆某某不能提供LV挎包和COCCI手包的真伪及确定其购置时间,无法对LV挎包、COCCI手包进行价值鉴定。(3)关于邻水县城北派出所出具查找林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赖某某称是林某把漆某某被盗挎包和手包交给她的,但公安机关没有查找到林某。(4)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文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上诉人文某某不是网上在逃人员。(6)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证实:上诉人文某某不是违法人员。(7)抓获经过。证实:文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11时在邻水县鼎屏镇恒源东区W栋四单元502室被抓获到案。(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漆某某因上诉人文某某家属积极退赔被盗财物、赔礼道歉,对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文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文某某蓄意犯罪,利用高科技产品实施盗窃,社会危害程度大,原判已充分考虑其法定、酌定情节,故,对上诉人文某某和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钧审判员  叶辉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谭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