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高某、李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远森,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绰号“伯父”,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雄、代检察员黄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李某甲、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李某甲伙同“阿崩”(另案处理)到梧州市龙圩区社学路口变电站旁边的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内,盗得电缆、工程用角铁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27元),后将盗得物品利用高某、李某甲共同拥有的车牌号为鲁J×××××的三轮摩托车运至由李某乙在梧州市龙圩区往藤县方向(梧藤公路)旁经营的一间收购店变卖,获赃款人民币93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310元,“阿崩”分得人民币310元。2.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李某甲来到梧州市龙圩区广信路379号内安徽水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工棚内,盗得电焊机一台、平板切割机二台、三相异步电动机二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18元),后用车牌号为鲁J×××××的三轮摩托车将盗得物品运至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上井冲三号铺旁由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废品回收店销赃,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高某、李某甲各分得人民币500多元。3.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李某甲伙同黄楚富(另案处理)去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中心小学施工工地,在工地盗得钢筋、铁管等物品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在把盗得物品转移出校园围墙外装车时因被人发现,三人弃车逃离现场。4.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李某甲驾驶高某的红色男装摩托车去到梧州市龙圩区梧州南站候车大厅后中国铁路建设总公司一局的施工工地盗得20捆固定钢轨构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0元),后将盗得物品利用摩托车运至梧州市龙圩区西南大道上井冲三号铺旁由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废品回收店销赃,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赃物仍然收购。三人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高某、李某甲作案工具普通男装两轮摩托车(飞鹰牌,红色,发动机号:157FMI27A03906)一辆、断线钳一把、精通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鲁J×××××、蓝色)一辆并将固定钢轨构件400块发还给受害单位中国铁路建设总公司一局、将交流电焊机一台、平板切割机二台、三相异步电动机二台发还给受害单位徽水安建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李某甲、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郭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邓华明、李少坚、黄积立、姚海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李某甲、郭某甲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李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李某甲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高某、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李某甲在本案中都是为吸毒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且有多次盗窃等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明知被告人高某、李某甲出卖的物品是赃物仍然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上述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高某认为鉴定机关对其盗窃物品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通过对各销售经营商家的同类产品所进行的市场调查,选取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三个参照物市场销售价格的平均值来确定鉴定价格,其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具有证据效力,故对被告人高某的上述辩解,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三、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普通男装两轮摩托车(飞鹰牌,红色,发动机号:157FMI27A03906)一辆、断线钳一把、精通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鲁J×××××、蓝色)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责令被告人高某、李某甲赔偿被害单位湖南盈达电力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二十七元;赔偿被害单位安徽水安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千五百一十八元。六、追缴被告人高某、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所处罚金、退赔款、追缴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孔庆军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诫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