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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小兰与张连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兰,张连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王小兰。委托代理人:王维新,系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连军。原告王小兰诉被告张连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新,被告张连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张连富(已死亡)结婚后一直与丈夫的父母一起生活,全家的承包土地也一直由原告耕种着,已有17年之久。在2013年12月6日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在2014年春天开始种地时,被告(原告丈夫的哥哥)蛮横地不让原告种地,当原告与被告说理时,被告故意用四轮车把原告撞倒了,致原告当场昏迷,后住院经诊断:原告的腰背部、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右髂窝积液、子宫直肠窝少量积液、心率失常,住院14天,因原告无钱交医疗费所以在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出院。现在还要每周去医院开药治疗。因为被告行为已经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所以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297.84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撞她。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求是否于法有据;2、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病历一份,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2日下午17时,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早8点,住院14天,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质证后称,不是我撞的,与我无关。2、出示出示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住院期间花费情况。被告质证后称,不是我撞的,与我无关。3、出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小兰工资情况。被告质证后称,不是我撞的,与我无关。4、出示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并未痊愈,需定期复查。被告质证后称,不是我撞的,与我无关。1、法庭出示原告申请调取的东胜派出所对张爽所作的笔录。原告质证后称,真实的。被告质证后称,有意见,说的不对。2、法庭出示原告申请调取的东胜派出所对张连军所作的笔录。原告质证后称,这份笔录是真实的,和证人张某某的完全一致,证明被告属实将原告撞倒,当时由110拉到医院治疗。被告质证后称,我没有意见。3、法庭出示原告申请调取的东胜派出所对王小兰所作的笔录。原告质证后称,真实的,与被告叙述的一致,由被告用四轮车将原告撞倒。被告质证后称,不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答辩、质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5月2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张连军在东胜乡三好村二社其父母地里开四轮车耕地时,同原告王小兰因土地纠纷发生纠纷,被告张连军用四轮车将原告王小兰撞伤,造成原告王小兰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王小兰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5日共14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3天。依据吉高法(2014)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的支出费用为:住院医疗费7781.24元,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天×13天+108.59元/天×2人×1天),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天×14天),误工费1120.00元(80元/天×14天),合计12030.09元。本庭认为,原告王小兰与被告张连军作为姻亲关系,在生活中发生问题应当秉着互谅互让原则及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双方因土地纠纷等问题发生争执,导致被告张连军开四轮车将原告王小兰撞倒。在此次纠纷中,原告王小兰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暨30%的责任。被告张连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暨70%的责任。故被告张连军应当赔偿原告王小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12030.09×70%=842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判决如下:被告张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小兰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合计人民币8,421.06元。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辛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