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金慧群与宋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慧群,宋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0号原告金慧群。被告宋秋荣。原告金慧群诉被告宋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慧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慧群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一月归还(称当时在收工程款),并立字为据,但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电话、短信多次催讨,被告都不予理睬,更是找不到其人。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及出借日至今利息(实际当年银行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为2013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秋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秋荣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金慧群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此据。注,上述借款需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出借一个月利息及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秋荣应归还原告金慧群借款4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慧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宋秋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俞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