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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谢金昌、谢春秀与危芃祎、危平、李香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昌,谢春秀,危芃祎,危平,李香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谢金昌(系钟永荣之子),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谢春秀(系钟永荣之女),女,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子禄,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宝兰,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危芃祎,女,199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武平县。法定代理人危平(系危芃祎之父),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法定代理人李香连(系危芃祎之母),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危平(系危芃祎之父),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李香连(系危芃祎之母),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危金志,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金昌、谢春秀与被告危芃祎、危平、李香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昌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子禄、饶宝兰、被告危芃祎、危平、李香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危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昌、谢春秀诉称,2014年6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危芃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从武平县中山中学往中山镇老城村方向行驶,行至武平县中山镇新城村李冠强宅前路段时碰撞前方行人钟永荣,造成钟永荣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永荣被送往武平县医院抢救,因颅脑损伤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5日死亡。2014年7月30日,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危芃祎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永荣无责任。本次事故对两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打击,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与原告达成协议。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4664元、尸体冷藏费5160元、死亡赔偿金154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10000元,共计243906元。被告危芃祎、危平、李香连辩称,一、因钟永荣系农业户口,属农村居民,按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向交警网传(2014)173号通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84.2元/年,钟永荣于1927年出生,赔偿年限为5年,所以死亡赔偿金为11184.2×5=55921元,丧葬费为24664元,二项合计为80585元。尸体冷藏费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费用,应在丧葬费之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原告一方面未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这种费用也在丧葬费之列,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只能按当地的生活水平适当补偿。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支付了30000元丧葬等费用,其中28000元交武平县交通管理大队、2000元交殡仪馆,钟永荣近10000元的施救费全部已由被告方支付。三、被告一家七口人,除三被告外,还有危芃祎的祖父、祖母,均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还有危芃祎的二个未成年的弟妹��全部家庭开支由被告危平、李香连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极端贫困,事故车辆无保险,所以赔偿能力十分有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提供:1、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岩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W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武平县殡仪馆殡仪服务项目清单及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钟永荣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殡仪馆尸体冷藏服务费516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尸体冷藏服务费不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已包含在丧葬费范围。3、2014年6月27日武平县中山镇新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此证明二原告系死者钟永荣的子女,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武平县中山公安派出所在该《证明》中签署“情况属实”。被告��证认为无异议。4、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社钟永荣的存折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钟永荣生前有丈夫的遗属补助收入,自2014年始每季度1425元,本案相关交通事故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5、2014年10月6日武平县中山镇新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虽然坐落于武平县中山镇老城村,受害人钟永荣生前居住在武平县中山镇新城村,但武平县中山镇新城村、老城村相邻,均为集镇所在地,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中签署意见“情况属实”,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6、武政文(2011)92号《武平县人民政府关于中山镇集镇总体规划(修编)的批复》一份,以此证明钟永荣居住的武平县中山镇新城村属集镇规划范围,本案争议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提供:1、2014年6月26日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向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支付了丧葬等费用28000元转交给原告,同时,被告还直接支付给武平殡仪馆2000元,合计300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另外,因受害人钟永荣的抢救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合计近10000元全部已由被告支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费用,所以被告未再举证。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支付的该3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受害人的抢救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合计近10000元全部已由被告支付。2、闽交警网传(2014)173号《福建省公安厅关于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的赔偿数额要参照该标准。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6组证据,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4年6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危芃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从武平县中山中学往中山镇老城村方向行驶,行至武平县中山镇新城村李冠强宅前路段时碰撞前方行人钟永荣,造成钟永荣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永荣被送往武平县医院抢救,因颅脑损伤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5日死亡。2014年7月30日,武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危芃祎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永荣无责任。2、被告支付原告因钟永荣丧葬等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意在本案中抵扣。3、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坐落于武平县中山镇老城村。4、受害人钟永荣,女,192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5、受害人钟永荣于2014年6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死亡,2014年6月26日进行尸体检验,2014年8月9日尸体火化。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危芃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危芃祎的过错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钟永荣受害身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危芃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危平、李香连系被告危芃祎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受害人钟永荣属农村居民,其居住地不是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所在村,本案赔偿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闽交警网传(2014)173号《福建省公安厅关于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范围及其金额为:①丧葬费24664元。②死亡赔偿金11184.20元/年×5年=55921元。③因钟永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身亡,原告必然遭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结合考虑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者的年龄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1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尸体冷藏费问题,尸体冷藏费原则上属于丧葬费范围,就本案来看,受害人钟永荣于2014年6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死亡,2014年6月26日进行尸体检验,2014年8月9日才尸体火化。按常理来说尸体检验后即可进行尸体火化,原告延长尸体火化时间导致尸体冷藏费损失扩大没有正当理由。据此,原告主张的尸体冷藏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二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芃祎、危平、李香连应共同赔偿原告谢金昌、谢春秀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5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058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因钟永荣丧葬等费用30000元,仍应支付605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金昌、谢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9元,由原告谢金昌、谢春秀共同负担3117元,被告危芃祎、危平、李香连共同负担1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锡添人民陪审员  洪路平人民陪审员  曾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金凤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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