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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文兵与温土火、吴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63号原告林文兵,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饶小艳、何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土火,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淑华,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文兵与被告温土火、吴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土火、吴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兵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温土火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2月14日,被告温土火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温土火催要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温土火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吴淑华与被告温土火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温土火、吴淑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文兵与被告温土火系朋友,被告温土火与被告吴淑华系夫妻。2013年12月5日,被告温土火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温土火签字确认于当天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温土火未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2月14日,被告温土火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日,原告林文兵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温土火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温土火、吴淑华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以4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吴淑华所有的闽F×××××轿车。原告林文兵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1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温土火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文兵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前述借款是被告温土火与被告吴淑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温土火、吴淑华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温土火、吴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土火、吴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文兵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温土火、吴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文兵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温土火、吴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文兵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为128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25元,合计2409元,由被告温土火、吴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杨重苑(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账号:10×××0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