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伍飞虎与林荣宗、于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879号原告伍飞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正红,系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荣宗,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于秀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伍飞虎诉被告林荣宗、于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宗、于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林荣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共借款228000元,被告于秀明作为担保人。为此,被告给原告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确认借原告22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即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被告需按2280元/天违约金赔偿原告损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228000元及利息(以228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起诉之日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5600元;3、两被告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之律师费10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林荣宗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荣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出借人为伍飞虎,借款人为林荣宗,担保人为于秀明;借款金额为228000元,期限为60天即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林荣宗未经伍飞虎、于秀明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林荣宗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为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每日228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为止、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主张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8000元。同日,被告林荣宗、于秀明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原告为向被告追偿借款委托了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花费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据、诉讼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林荣宗向原告借款228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荣宗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荣宗偿还涉案借款2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天2280元从到期还款日之次日即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20天共45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以2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到期还款日之次日即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20天即2014年10月10日为2837.22元。对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22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于2014年10月9日、10日已以228000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了违约金,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2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佐证。由于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即被告承担,原告该诉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秀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和捺印,应认定其自愿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请求被告于秀明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荣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伍飞虎归还借款228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2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林荣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伍飞虎支付从到期还款日之次日即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20天即2014年10月10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837.22元;三、限被告林荣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伍飞虎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于秀明对第一、二、三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伍飞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荣宗、于秀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