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志富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03号罪犯张志富,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奈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提请减刑。保安沼地区检察���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张志富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富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有投案自首情节,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缴纳罚金,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富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边铁��审 判 员 王 志 刚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