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兆华与被上诉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兆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野徐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群,镇长。委托代理人徐亮,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祥健,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兆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兆华于2014年8月17日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野徐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份,内容如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向贵单位提出如下申请:1、因城镇化的建设需要征地拆迁,对本镇2009年5月份以来至今所有拆迁户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公开;2、对本镇2009年5月份以来至今所有拆迁户的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申请公开。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如下:1、有原始资料档案的复印原始资料,并证明该复印件的来历…。”野徐镇政府于2014年9月3日向张兆华作出决定书1份,内容如下:“一、关于‘对本镇2009年5月份以来至今所有拆迁户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公开问题。《野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在野徐镇政府网站已经公开,你可以登陆www.yexu.gov.cn网站,对照拆迁户院居住地查询规划情况…。二、关于‘对本镇2009年5月份以来至今所有拆迁户的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申请问题。2009年5月份以来,野徐镇政府没有收到宅基地的使用申请,也就没有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的政府信息。”张兆华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野徐镇政府作出的涉案信息公开处理行为是否合法。关于张兆华的申请事项(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系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对区域内全部土地的利用以及土地开发、整治与保护等所作的宏观上的综合部署与统筹安排。鉴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有全局性、综合性与统筹性的特点,其内容原则上不应予以分割,否则有悖总体之意。张兆华申请公开的系冠以“本镇2009年5月份以来至今所有拆迁户的”这一定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信息显然不存在,故野徐镇政府针对张兆华该申请所作的答复并无违法之处。关于张兆华的申请事项(二),野徐镇政府辩称自2009年以来该镇即已停止审批宅基地,并答复张兆华自此没有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符合客观事实。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兆华要求责令野徐镇政府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兆华负担。张兆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并未答复上诉人申请政府公开的事项,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另外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第(二)项是指2009年5月份以来已拆迁房屋的原宅基地审批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照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和要求予以答复。被上诉人野徐镇政府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第(一)项请求,被上诉人在《野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中已经公开,可登陆野徐镇政府网查询。至于其中所有拆迁户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总体规划已经包含了;上诉人要求为其专门制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故予以拒绝。二、关于上诉人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第(二)项请求,因2009年以来政府未收到宅基地使用的申请,故该信息并不存在。综上,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履行了法定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证据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是否合法。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请求,“对本镇2009年5月份以来至今所有拆迁户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被上诉人已经对2009年5月以来野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政府信息进行了主动公开,并且在回复中提供了获取的途径。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包含了上诉人申请的拆迁户的土地利用规划,故上诉人诉称该信息未予答复的意见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请求,“本镇2009年5月份以来至今所有拆迁户的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上诉人在二审中称其申请的“2009年5月份以来所有拆迁户的原宅基地审批情况”,与被上诉人理解的“2009年5月份以来拆迁户申请宅基地审批情况”不同。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该请求因为可以有两种理解,而被上诉人依据自身理解进行答复,并无违法之处。因宅基地使用审批情况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如上诉人仍需该方面的信息可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语义准确的申请。综上,被上诉人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关信息公开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志军审判员  苏媛媛审判员  袁国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