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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满茹诉被告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满茹,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93号原告杜满茹,女,汉族,1959年4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武当山路。委托代理人齐丽军,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女,汉族,1985年2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委托代理人高越峰,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系被告张俊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满茹诉被告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满茹诉称,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943.8元、误工费26966.4元、停业损失费4446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19.5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赔偿。被告张俊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为我本人所有,肇事司机也是我。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关于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其中有2张票据没有病历相印证,系原告在诊所自行治疗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且应该出具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否则对该2张票据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税务和工商部门的停业证明,也没有相关经营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只说明原告本人没来经营,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其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存在停业状态,对此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并没有持续误工,虽然诊断书张数对应,但存在高度重复,部分误工时间未持续,且误工时间超出公安部标准,同时原告出具的营业执照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所以原告从其以后不具有批发零售业的资格。关于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意见。关于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我公司认可3000元。关于停业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8时30分,被告张俊驾驶自己所有的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启工北街第一城门前时与行人原告杜满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满茹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出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XXX**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驾车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系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31日,住院30天,治疗期间为二级护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5日,住院14天,治疗期间为二级护理,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5795.2元、门诊医疗费8456.6元,其中包含被告张俊垫付5148.3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该医院开具诊断书,诊断休息196天。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另查,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双方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行人原告杜满茹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张俊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4251.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理由充分,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其中被告张俊垫付5148.3元医疗费,保险公司理赔时应返还被告张俊。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应按每天50元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即44天×50元=22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6966.4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以证明其工作性质为批发零售业。但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称原告本人没去档口经营,但不能证明该档口处于停业状态。本院认为,因原告租用档口经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正常经营而导致原告必然发生的经营损失系客观存在的,故关于误工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批发零售业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诊断休息天数计算,即41011元÷365天×240天=26966.14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943.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其工作性质为批发零售业,被告保险公司亦以原告不能证明档口处于停业状态提出反对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丈夫高恒涛为其护理,无法去正常经营档口,故其经营损失应系客观存在的,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批发零售业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计算,即41011元÷365天×44天=4943.79元。关于原告主张停业损失费4446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诉求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119.5元、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1156元,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予以计算,即25578元×20年×10%=51156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主张过高,本院酌定给付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满茹医疗费54251.8元(其中被告张俊垫付5148.3元,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返还被告张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满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司赔偿原告杜满茹误工费26966.1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满茹护理费4943.79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满茹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满茹鉴定费84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满茹伤残赔偿金51156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满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被告张俊赔偿原告杜满茹复印费119.5元以上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张俊承担(原告杜满茹已垫付,被告张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崔立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