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5-14
案件名称
李保云、高云吕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保云;高云吕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保云,曾用名李达明,男,1981年7月1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1999年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抢劫罪被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高云吕,男,壮族,1988年8月1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光礼,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云、高云吕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王星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云、高云吕及其辩护人罗光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保云在文山市房管局门口,李保云拿出刀架在张某的脖子上将张某的现金和手机抢走,张某被抢了5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部步步高牌直板智能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0元。2、2014年7月1日2时左右,被告人高云吕、李保云乘坐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到西华路××小区门口××路上时,被告人李保云持匕首威胁被害人王某,共同抢走王某手机和一个包,被抢的包是蓝色布包,包里有现金500元左右,被抢手机是黑色HTL牌智能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0元。另查明,被告人高云吕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保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云、高云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保云、高云吕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云、高云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保云有一次前科,结合其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云吕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保云,其行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其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保云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判处被告人高云吕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李保云、高云吕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高云吕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云吕属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并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保云、高云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保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云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海兰人民陪审员 杨留林人民陪审员 覃素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